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某某与雷咏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咏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雷咏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被告雷咏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52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铜钟乡清水村新建农村房工程。2014年7月9日,被告将铜钟乡清水村新建农村房的层面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工价采用全包制,每平方米150元。付款方式每一层封顶付款60%,粉刷付款20%,剩余工程款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层面工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6年4月份在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及铜钟乡清水村村支书的调解下,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820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2000元未支付。2017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急需资金周转,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
被告雷咏高辩称:一、本案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该建设工程合同应认定无效;2、该建设工程至今未验收,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二、即使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建设脚手架和门头工程,也应依法扣除工程款人民币16200元。三、原告未在工程期内完工,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35000元。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欠条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因工程完工后,原告建设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6年4月份向劳动部门提出控告,在劳动部门的主持下被告为达成和解目的作出妥协,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前提是对不合格和不符合质量要求部分进行修复,达到竣工验收合格的标准,并扣除由其应当建设的脚手架及门头工程款外再向原告支付。该欠条实际上是附条件的调解协议,条件未成就时原告不得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该欠条附有条件,且至目前为止,该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条件未成就。根据法律规定,敬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雷咏高承包铜钟乡清水村新建农村房屋工程。2014年7月9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雷咏高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将铜钟乡清水村新建农村房屋施工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工价每平方米150元;付款方式每一层封顶付款60%,粉刷付款20%,剩余工程款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并约定了承包范围、工程质量、违约责任、工期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4月份在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及铜钟乡清水村村支书的调解下,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820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2000元未支付。2017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属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因原告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认定原、被告对工程款已经结算,可推定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主张工程未竣工验收,部分工程款应抵扣,及工程款欠条属附条件协议的辩称理由不合情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人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讼中放弃欠款利息的请求,可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雷咏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工程款5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雷咏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元旦

书记员: 赵澎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