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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周爱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献,郧西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天丰路7号。
法定代表人:郑诗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钰,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周爱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郧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献、被告周爱某、平安财保郧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96414.82元、残疾赔偿金105789.60元、误工费31462.00元、护理费209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00元、后续治疗费5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共计318080.42元;2、判令平安财保郧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17时许,周爱某驾驶鄂C×××××号福田牌轻型货车由郧西土门镇往郧西城关镇方向行驶,行至郧漫路××路段(郧西县××)时将我撞倒。我受伤后被送往郧西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1天,共花费医疗费159414.82元,周爱某先行垫付了其中的63000元,我自己支付了96414.82元。后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个月,护理需时8个月,后续治疗费需要55000元。该事故经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爱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鄂C×××××号福田牌轻型封闭货车在平安财保郧西支公司购买有保险。
周爱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徐某某受伤治疗情况、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43000元的医疗费,还支付了1000多元的药费和检查费用,请法庭一并处理,由平安财保郧西支公司返还给我。
平安财保郧西支公司辩称:1、鄂C×××××号轻型货车投保我公司属实,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2、我公司已预付20000.00元医疗费,在核算时请予以扣减。3、徐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由法庭依法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徐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后被评定为伤残九级和鄂C×××××号轻型封闭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平安财保郧西支公司存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关系的事实(不计免赔),因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事故发生后,周爱某垫付了医疗费43000.00元,并支付药费和检查费用1077.00元;平安财保郧西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0000.00元的事实,因相关当事人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周爱某支付的2980.00元鉴定费,因平安财保郧西支公司明确表示依据合同不承担,周爱某当庭表示不再要求其返还,系属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徐某某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赔偿营养费122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平安财保郧西支公司认为徐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的问题,根据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庭审情况作如下认定:一、徐某某系湖北省郧西土门镇集镇临时环卫工人(未签订劳务合同),根据其年龄和现有劳动能力,参照当地环卫工人平均工资水平,认定徐某某月收入为900元/月;二、郧西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显示,徐某某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注意休息,且应当在出院三个月后进行颅脑修补术,故徐某某的误工时长和护理时长均为151天(治疗时长61天+出院后休息90天);三、徐某某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故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水平(32677元/年)计算护理费用。
综上所述,对于本案中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60491.82元(包含二被告已经垫付的64077元)、护理费13514.50元(89.5元/天×151天)、误工费10800元(900元/月×12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00元(40元/天×61天)、后续治疗费55000.00元、营养费1220.00元(20元/天×61天)、残疾赔偿金105789.60元29386元/年×18×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共计355255.9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爱某对本次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在收到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后,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应当主动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周爱某驾驶的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此次事故给原告徐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郧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徐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36104.1元,由平安财保郧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26104.1元,由平安财保郧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6104.1元。徐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219151.82元,由平安财保郧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209151.82元,由平安财保郧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9151.82元。周爱某及平安财保郧西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从赔偿款中扣减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235255.92元。扣除已经垫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335255.9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将上述赔偿款335255.92元支付给原告徐某某291178.92元,支付给被告周爱某44077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5.5元,由被告周爱某负担。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家宁

书记员: 胡婧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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