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温县人,住河南省温县。
被告: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温县人,住河南省温县。
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太极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郑东风,该公司经理。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1159号太极中央瀚邸商务大厦17层。
负责人:魏建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涛,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理期限为本案诉讼终结。
原告徐某和诉被告王某某、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据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被告冉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10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冉某某、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某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5972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8日13时40分许,原告徐某和驾驶鄂K×××××宝马牌小型轿车,沿城区北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孝昌县城区北京路中石化加油站出口处时,撞在前方同向停靠在道路右侧由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H×××××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徐某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豫H×××××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原告损失,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本案原告驾驶车辆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由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冉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系农村居民,其长期生活居住在城市,其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249195元;2、误工费18800元(32677元/年÷365天×210天);3、护理费8057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5、后期治疗费33200元;6、伤残赔偿金70526元(29386元/年×20年×12%);7、营养费4000元(50元/天×80天);8、法医鉴定费1500元;9、财产损失279755元;10、评估费5000元;11、拖车费500元;12、交通费3000元;13、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680833元。该损失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58833元(680833元-1220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76166元{(558833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5000元)×50%},合计赔偿398166元,被告王某某、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冉某某赔偿325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5000元×50%),被告冉某某返还原告垫付的费用2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和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9195元、误工费18800元;8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33200元、伤残赔偿金70526元、营养费4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279755元、评估费5000元、拖车费5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680833元。该损失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76166元,合计赔偿398166元,被告王某某、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冉某某赔偿3250元,被告冉某某返还原告垫付的费用2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72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登高
书记员:汪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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