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代理人孙金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柳樱,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成功伟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成功村六组。组织机构代码:79630058-5。
法定代表人叶义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平,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章敏,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喻红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叶义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张慧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叶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叶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武汉成功伟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成功伟业公司”)、喻红安、叶义环、张慧芳、叶帆、叶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敬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扬洲,人民陪审员雷声月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柳樱,被告武汉成功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红安、叶义环、张慧芳、叶帆、叶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3月4日,原告徐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喻红安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徐某某与武汉成功伟业公司签订《借贷合同》,双方约定武汉成功伟业公司向徐某某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借款时间以银行转账时间为准)。借款月利率1.5%,逾期还款,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罚息。利息每月1日支付。以武汉成功伟业公司所有的武汉市蔡甸区2007-57号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同日,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武汉市蔡甸区2007-57号地的土地使用权(5491.65平方米)为上述借款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违约金(或罚息)、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抵押反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清偿借款协议书项下全部债务之日起满两年止。同日,双方另签订《拍卖委托合同》。
2010年5月4日,武汉成功伟业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徐某某将武汉成功伟业公司向其借款300万元划入叶义环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城关支行的账户“62×××32”中。同日,徐某某向该账户汇入300万元。同日,徐某某与叶帆、叶舟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叶帆、叶舟为武汉成功伟业公司向徐某某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的借款期限为4个月,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违约金(或罚息)、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清偿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之日起满两年止。同日,徐某某与叶义环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叶义环为武汉成功伟业公司向徐某某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的借款期限为4个月,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违约金(或罚息)、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清偿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之日起满两年止,张慧芳在合同上“担保人配偶”处签名并按手印。
2010年10月1日,徐某某与武汉成功伟业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双方约定2010年5月4日武汉成功伟业公司向徐某某借款300万元,武汉成功伟业公司于2010年10月1日向徐某某还款100万元,余下200万元展期3个月,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1.5%,逾期还款,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罚息。利息每月1日支付。以武汉成功伟业公司所有的武汉市蔡甸区2007-57号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
2010年4月28日,徐某某向杜佐雄出具委托书,委托杜佐雄处理其与武汉成功伟业公司的借款事宜,委托权限为:催款,签订补充协议,接受法律文书等。2012年11月12日,杜佐雄(甲方)与武汉成功伟业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于2010年5月4日向甲方借款300万元,借期4个月,乙方于2010年10月1日向甲方还款100万元,余下200万元未还,展期3个月,应该于2010年12月30日还款,乙方到期未还款。乙方在2012年12月20日前偿还甲方本金200万元,利息2288000元,合计4288000元。杜佐雄及叶义环分别作为甲、乙方在协议上签字。
武汉成功伟业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向徐某某还款6万元,2010年10月8日还款152万元(双方明确其中100万元为还本金),2010年10月26日还款10万元,2012年4月27日还款2万元,2013年1月29日还款10万元,2013年2月1日还款10万元,2013年2月6日还款30万元,2013年5月13日还款33万元,2013年5月14日还款7万元,2013年7月25日还款10万元,2013年11月1日还款6万元,2013年11月15日还款30万元,2013年11月22日还款10万元,2013年12月12日还款20万元,2013年12月31日还款5万元,2013年12月31日还款5万元,2014年6月5日还款20万元。
本院认为,徐某某与武汉成功伟业公司签订的《借贷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但两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及罚息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徐某某依约支付借款,武汉成功伟业公司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2010年10月1日,徐某某与武汉成功伟业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对双方此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确定武汉成功伟业公司还本金100万元,下欠本金200万元,并已实际履行,故双方的借款利息应自2010年10月1日起以本金200万元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叶义环、叶帆、叶舟为2010年5月4日武汉成功伟业公司向徐某某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2010年10月1日,徐某某与武汉成功伟业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推迟了原借款的偿还日期,因变更主合同未经保证人叶义环、叶帆、叶舟书面同意,故叶义环、叶帆、叶舟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年。”借款人徐某某与担保人叶义环、叶帆、叶舟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人清偿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之日起满两年止。应当视为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年,即2012年9月3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徐某某无证据证实其在前款规定的期间要求保证人叶义环、叶帆、叶舟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叶义环、叶帆、叶舟免除保证责任。对徐某某请求判令叶义环、叶帆、叶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张慧芳不是徐某某与叶义环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人,其在《保证担保合同》中“担保人配偶”处签字,虽同意对其与叶义环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并没有保证的意思表示,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徐某某请求判令张慧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徐某某虽然与武汉成功伟业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反担保合同》,但未提交约定抵押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不能确定约定抵押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且双方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故该《土地使用权抵押反担保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徐某某不能取得抵押权。
虽然徐某某与叶义环、叶帆、叶舟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及与武汉成功伟业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但叶义环、叶帆、叶舟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土地使用权抵押反担保合同》未生效,故徐某某关于依照《保证担保合同》及《土地使用权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徐某某与武汉成功伟业公司签订的《借贷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均未约定律师费,武汉成功伟业公司无需承担徐某某的律师费用。对徐某某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杜佐雄受徐某某委托与叶义环代表的武汉成功伟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成功伟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711700元及利息2525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后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67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3590元,由被告武汉成功伟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敬秋 审 判 员 周扬洲 人民审判员 雷声月
书记员:李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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