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朱新潮。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朱新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清楚、人民陪审员秦开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新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朱新潮在山西省阳泉市承包工地,雇请原告徐某某及其丈夫雷巍为其抹灰,约定按照一平方米7元结算报酬。工程竣工后,2015年3月22日原、被告经结算,(原告丈夫雷巍于2015年2月9日因车祸去世),被告朱新潮向原告徐某某出具了17000元条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朱新潮雇请原告徐某某及其丈夫雷巍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朱新潮理应按约定向原告徐某某支付报酬。被告朱新潮欠原告徐某某劳动报酬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新潮支付原告徐某某人民币17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朱新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2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猛 审 判 员 黎清楚 人民陪审员 秦开九
书记员:黄晚秋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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