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肃宁县融天西区。原告:马建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肃宁县融天西区。被告:杜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张永杰,该公司经理。营业场所: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兴安路28号一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杏,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10394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800元,医药费2237元,误工费(徐某某)2039元(庭审时改为3390元)(马建新)1000元(庭审时称是护理费),营养费50×15=75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停车费200元,罚款950元,共计35370元。2、判令被告承担此次诉讼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原告马建新驾驶冀J×××××号小客车拉乘徐某某和幼儿马驰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西环城交叉路口时,与沿西环城由北向南行驶杜建国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后,冀J×××××号轿车失控驶入公路西侧任满仓地里,造成两车及任满仓树木受损,马建新、杜建国、徐某某分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肃公交认字2017第8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建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建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某、任满仓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妻子受伤,原告幼子受惊吓,所驾驶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537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审理,公正裁判。被告杜建国辩称,一、属于我应该承担的,我承担,不属于我拿的,我不承担。二、原告的车损评估过高,我需要看一下原告的修车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请求法庭核实事故发生情况,行驶证、驾驶证情况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在核实无误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杜建国承担。二、评估费、停车费、罚款、诉讼费不是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三、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具体在举证质证环节提出。四、本案存在其他有财产损失的案外人任满仓,请求法庭为任满仓预留必要份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日,原告马建新驾驶冀J×××××号小客车拉乘徐某某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西环城交叉路口时,与沿西环城由北向南行驶杜建国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后,冀J×××××号轿车失控驶入公路西侧任满仓地里,造成两车及任满仓树木受损,马建新、杜建国、徐某某分别受伤的交通事故。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肃公交认字2017第8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建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建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某、任满仓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杜建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杜建国均称任满仓尚未起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录像光盘一份,证实不应该按三七比例分责任,应该按四六比例分责任。该录像光盘是发生事故时的现场情况。2、徐某某的肃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据5张、放射科检查临时报告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庭后提交)。3、马建新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徐某某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4、公估费发票一张,公估报告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录像光盘,超出交强险部分与我公司无关。虽然该视频中存在两人叙述“儿子”的一些情况,但是事故认定中除了二原告及被告杜建国及案外人任满仓外,不存在其他人员伤亡,涉案当事人及责任认定应该以事故认定为准。对医药费因原告并未提供住院病历,其住院花销关联性不认可,此外,其提供的2017年12月30日的病历取证的票据为财产损失,不为住院花销。对于徐某某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因原告不能提供其所述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此工作单位是否存在无法核实,原告也并未提供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所以原告不能证明其及护理人员在该单位工作,对于误工费标准及护理费标准应该按照其户籍性质标准计算,且对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应当按其住院时间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4日共三天计算。对于车损公估报告书,该公估报告有效期限截止到2018年7月14日,该公估报告数额过高,且已经失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估费票据不为保险范围。对于施救费、罚款、精神损失费、停车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对于营养费因诊断证明中并未载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其营养费主张不应支持。被告杜建国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徐某某、马建新与被告杜建国、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原告马建新、被告杜建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建国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杜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杜建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杜建国承担30%。原告提交的病历取证费的票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单据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233元。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不能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7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384元,每天64元予以计算,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3天,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证实出院后需休息两周,误工期17天,误工费为1088元。原告的护理费应按2017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每天102元予以计算,原告住院3天,护理费为306元。原告主张车损10394元、公估费2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施救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停车费、罚款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2233元、误工费1088元、护理费306元、车损2000元,共计562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车损8394元、公估费2000元,由被告杜建国承担30%为31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给付二原告5627元。二、被告杜建国承给付二原告3118元。以上各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计342元,由二原告承担257元、被告杜建国承担3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承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芳
书记员:宋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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