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董智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雷新元
雷某某
李某某
李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系受害人雷巍之妻。
原告雷新元,受害人雷巍之子。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系原告雷新元之母。
原告雷某某,系受害人雷巍之父。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智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代为领取兑现款项。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104001-1。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乾坤购物西塔楼)。
代表人徐兵。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徐某某、雷新元、雷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雷新元、雷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驾车行驶应当确保安全。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避让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雷巍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安陆城镇购买房屋居住生活、工作多年,其主要消费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安陆城镇,且其已完全融入城市生活。因此,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交通费3445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司机已构成犯罪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某某、雷新元、雷某某损失110000元(伤残死亡限额110000元)。同时,由于鄂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并投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且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某某、雷新元、雷某某损失200000元(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由于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后,被告李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徐某某、雷新元、雷某某损失755855.00元-交强险110000元-商业三者险200000元=445855元。被告李某作为鄂T×××××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将该车出借给被告李某某使用,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李某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雷新元、雷某某损失310000元(交强险110000元+商业三者险20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雷新元、雷某某损失445855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雷新元、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4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驾车行驶应当确保安全。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避让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雷巍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安陆城镇购买房屋居住生活、工作多年,其主要消费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安陆城镇,且其已完全融入城市生活。因此,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交通费3445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司机已构成犯罪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某某、雷新元、雷某某损失110000元(伤残死亡限额110000元)。同时,由于鄂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并投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且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某某、雷新元、雷某某损失200000元(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由于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后,被告李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徐某某、雷新元、雷某某损失755855.00元-交强险110000元-商业三者险200000元=445855元。被告李某作为鄂T×××××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将该车出借给被告李某某使用,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李某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雷新元、雷某某损失310000元(交强险110000元+商业三者险20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雷新元、雷某某损失445855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雷新元、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海国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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