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永兰,海林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海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林市第一小学,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法定代表人:陈立刚,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840元,其他费用待司法鉴定后再行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申请对原告相关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其中鉴定项目包括: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需几人护理、营养期限。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周海燕系同事关系。2016年4月26日,原告乘坐被告周海燕驾驶的黑C753**东风日产牌小轿车去牡丹江市江南小学听课,返回途中由于周海燕操作不当致原告等人受伤。原告诊断为颈椎操作并神经根挫伤、轻度颅脑操作并头皮血肿、右肩胛部挫伤、右髋部挫伤、颈椎退变、颈椎不稳、胸2椎体骨挫伤。入住海林市人民医院13天后转入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治疗9天。原告受伤后被告周海燕未赔偿,海林市第一小学支付部分医疗费。现要求二被告进行赔偿。被告周海燕辩称:徐某某与周海燕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原告的损害是工伤,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为工伤,原告已经通过海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海林市第一小学给与工伤赔偿,现已履行完毕。因此原告无权主张民事赔偿。被告周海燕与原告均是海林市第一小学教师,发生事故时,被告周海燕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且也受到了伤害,周海燕被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为工伤,因此,周海燕不是用人单位(海林市第一小学)以外的第三人。故请求驳回起诉。被告海林市第一小学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海林市第一小学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申请工伤责任认定,被告在2017年5月31日向海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应得到的工伤赔偿项目额度申请仲裁委裁决,经仲裁委裁决后,确认被告海林市第一小学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802.17元,支付护理费15846.58元,支付伙食补助费690元,支付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康复治疗费21426元,交通费2500元,医疗费16317元(除已支付部分),药费3341.32元(除已支付部分),以上裁决金额被告海林市第一小学已向原告履行支付完毕。被告海林市第一小学认为原告在得到工伤赔偿后不能再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重复主张赔偿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光盘一份。证明2017年4月22日,原告徐某某以微信方式向被告周海燕要求赔偿。谭广玲与孙静微信语音证明学校将一行公出五人的交通补助费70元(每人14元,按客车往返标准计算)已支付给被告周海燕。被告周海燕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海燕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内容中并没有原告所证明的被告周海燕给予原告何种承诺。对于谭广玲与孙静、原告的对话录音,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无法判断对话录音中对方的真实身份,因此,该份证据不符合视频资料作为证据的基本标准。周海燕在此起事故中已经被海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是工伤行为,周海燕个人不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海林市第一小学对孙静与谭广玲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微信语音内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录音内容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海燕提交证据如下: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海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周海燕在2016年4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为工伤,2017年11月6日被告周海燕向海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该仲裁裁决被告周海燕获得了相应的工伤赔偿,该份证据证明被告在此起事故中系职务行为,被告周海燕身体受到伤害已经从海林市第一小学处获得工伤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周海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周海燕虽经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但并不能说明周海燕所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海林市第一小学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海林市第一小学提交证据:仲裁裁决书。证明2016年11月17日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徐某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16-24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802.17元,支付护理费15846.58元,支付伙食补助费690元,支付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康复治疗费21426元,交通费2500元,医疗费16317元(除已支付部分),药费3341.32元(除已支付部分),证明被告海林市第一小学已按工伤赔偿标准向原告全额支付上述赔偿金额。原告、被告周海燕对其均无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周海燕系海林市第一小学教师。2016年4月26日由海林市第一小学指派教师徐某某、周海燕等五人去牡丹江市江南小学听课,四人乘坐由周海燕驾驶的自有黑C753**东风日产小型轿车,在返回途中为躲避道路上的石头操作不当,致使轿车翻入道路右边稻田地中,造成驾驶员周海燕及车内乘客徐某某等人受伤,此起事故周海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被诊断为:颈6关节突骨折脱位、椎体轻度滑脱、胸3、4、5椎体压缩性骨折、颈椎操作并神经根挫伤、轻度颅脑操作并头皮血肿、右肩胛部挫伤、右髋部挫伤、颈椎退变、颈椎不稳、胸2椎体骨挫伤。在海林市人民医院、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事故发生后,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海燕、徐某某为工伤,海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对周海燕、徐某某作出裁决。徐某某的裁决内容:一、海林市第一小学支付徐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802.17元;二、海林市第一小学支付徐某某护理费15846.58元;三、海林市第一小学支付徐某某伙食补助费690元;四、海林市第一小学支付徐某某营养费2700元;五、海林市第一小学支付徐某某二次手术费10000元、康复治疗费21426元;六、海林市第一小学支付徐某某交通费2500元、医疗费16317元、药费3341.32元。裁决后海林市第一小学按裁决数额已全额赔偿徐某某、周海燕。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周海燕、海林市第一小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永兰、被告周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林、被告海林市第一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要求被告周海燕、海林市第一小学进行赔偿。被告周海燕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周海燕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海林市第一小学以外的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徐某某、被告周海燕与被告海林市第一小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工伤赔偿。徐某某、周海燕受伤后由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海林市第一小学按仲裁裁决标准进行了赔偿。现原告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要求周海燕作为侵权人进行赔偿,因周海燕是海林第一小学员工,其于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属于用人单位海林市第一小学以外的第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海燕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海林市第一小学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原告为工伤,且已经通过海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海林市第一小学给予工伤赔偿完毕,因此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海林市第一小学重复赔偿,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冬
书记员:修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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