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上海展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华能联合大厦2层C区。
负责人:杨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3日、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巍巍、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于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6年12月16日01时58分,原告丈夫梅志炎驾驶被保险车辆沪BJXXXX在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进虹梅路西约20米处与沪FWXXXX、沪GUXXXX车发生三车碰撞的事故,造成沪BJXXXX车辆前部损坏,沪FWXXXX、沪GUXXXX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长宁区交警部门2017年1月16日认定梅志炎负事故全部责任。沪BJXXXX于2016年8月10日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期间为三年(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2日),分为三期,每期一年,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间处于第一期保险期限内,此期限内车辆损失险限额为人民币3,75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确定赔偿责任,原告在赔偿相关损失后,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和第三者损失等,但被告不予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车辆修理费1,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经赔付的第三者损失7,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评估鉴定费13,81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原告明知事故发生,没有报案,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就离开事故现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禁止性规定;第二、本案的驾驶员是否是原告的丈夫梅志炎,无法确定;第三、被告在保单的特别约定中有约定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应保留第一现场,并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及时通知的,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第四、对原告车辆的评估金额120万元、三者车的7,000元、原告自行评估的评估费,被告均不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事故时间2016年12月16日1时58分、事故地点延安西路进虹梅路西约20米,肇事车辆驾驶员梅志炎承担全部责任、第三方车损7,000元;
证据2、《物损评估意见书》及附件、评估费用发票,证明评估结论事故车辆维修费为1,131,880元;评估费用13,810元;
证据3、《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保险标的车辆实际维修费1,200,000元;
证据4、《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综合险、险别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承保险别为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
证据5、《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证明因保险公司以“本次事故损失属于免除责任,不在理赔范围内”拒赔,故原告起诉。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定书上载明是次日办案,事发时车损情况、驾驶员状态均无法查证,当时的驾驶员不一定是原告丈夫梅志炎,只是报案人是梅志炎,且事实上,案发后事故车辆驾驶员是自行离开的;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4,该证据是彩色打印件,不是原件,如果是原件的话,背面会附有保险条款,对投保的事实被告认可,对投保的险种、时间均无异议,但是被告在保单的特别约定中有约定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应保留第一现场,并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及时通知的,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辩驳,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视频材料,证明事发时,谁是驾驶员不清楚,并且驾驶轨迹是扭扭歪歪的,车速也很快;
证据2、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方工作人员与沪GUXXXX车辆驾驶员的谈话笔录、与沪FWXXXX车辆驾驶员的两份谈话笔录,证明根据行驶证事故车辆只能乘坐2人,但是两辆出租车司机表示事故车辆上一共坐了3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是谁,都不知道,并且原告车辆上的这3个人跟出租车司机说不要报警,私了,钱是其中的一个女的给的;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自行离开,并未报警及向保险公司报案;
证据3、探头截图,证明事发当天10点32分15秒,驾驶事故车辆的是一位女性;
证据4、事故车辆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及附件、投保单、免责告知书、投保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和保单被告已交付给了原告,同时对相应的条款进行了告知说明,根据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第24条第2项第1点,第13条及30条,被告拒赔,并且条款是印在保单的后面;
证据5、事故照片(拍摄于2016年12月20日),证明2016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工作人员前去查勘,被告方尽到了保险人的义务,但是对于是否发生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被告无法确认;
证据6、自平安银行系统中调取的原告徐某某的《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及《贷款结清证明及还款记录》,证明原告在办理涉案被保险车辆贷款时提交了保单原件,且该涉案保单的原件背面是附有相关保险条款的,现贷款已经结清,保单原件已经退回原告,被告已经就保险条款第24条第2项第1点,第13条及30条等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与本案无关,无法排除驾驶员不是梅志炎;对证据2,对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对保险公司自行做的笔录不认可,事发时事故车辆上坐了2个人,不报警是因为驾驶员梅志炎当时带着他的情妇,开着老婆的车,所以事故当时没有报案,然后梅志炎是美国长大的,他认为第二天报警没有问题;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事发的时间;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原告只收到了保单,其他保险条款、免责声明等没有收到过,并且投保单、投保提示书、免责事项说明书上投保人签章都盖的是4S店的章,所以原告对保险免责条款都不清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是来查勘过,车辆也发生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原告为其新购置的型号为迈凯轮MCLAREN650SCOUPE3.8T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6年8月11日0时至2017年8月10日24时、2017年8月3日0时起至2018年8月2日24时止、2018年8月3日0时起至2019年8月2日24时止。承保险种均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单正面“特别约定”栏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保留第一现场,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单正面“重要提示”栏约定: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5、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
2016年12月16日01时58分,原告车辆驾驶员梅志炎驾驶被保险车辆沪BJXXXX行驶至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进虹梅路西约20米处与沪FWXXXX、沪GUXXXX车发生三车碰撞的事故,造成沪BJXXXX车头损坏,沪GUXXXX车头、车尾损坏,沪FWXXXX车尾损坏。梅志炎于2016年12月17日向交警及被告报案。
2017年1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S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事故认定书载明:甲方(梅志炎)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宋维忠,沪FWXXXX)、丙方(沈洋,沪GUXXXX)无责。同时还在“调解结果”处载明:经调解,甲方事发后与乙方、丙方私了未报案,甲方自行赔偿乙方人民币壹仟圆整、丙方人民币陆仟圆整。事后各自离开,甲方至事故科报案(次日),事发时甲方车损失情况及驾驶员驾驶状态无法进一步查证。后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就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于2017年4月6日出具编号为07-17-00116-TS《关于沪BJXXXX迈凯伦牌SBM11DAB小型轿车物损评估意见书》,物损评估意见为沪BJXXXX迈凯伦牌SBM11DAB小型轿车于基准日的车损维修费用为人民币壹佰壹拾叁万壹仟捌佰捌拾元整(RMB:1,131,880元)。原告支付评估鉴定费13,810元。后原告将被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修理费1,131,880元。
2017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通知书载:经我公司调查发现事故发生后梅志炎未第一时间报交警以及保险公司,且与两案外车辆赔偿私了,导致我司对承保车辆本次事故情况以及驾驶员梅志炎当时状态无法核实,依据我司商业条款的相关规定,本次事故损失属免除责任,不在理赔范围内。
另查明,被保险车辆系贷款购车,2019年3月1日,原告已将贷款结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本案焦点为就原告损失被告能否拒赔。
对此,原告认为,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有效成立,交警部门也调解确定了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已实际发生,对案外人也履行了赔偿责任,被告应于理赔。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报案,亦未采取任何措施便离开现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禁止性规定,且保单“特别约定”中明确了保护现场义务,现原告车辆驾驶员未履行保护现场的义务,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此处“保护现场”系车辆驾驶人的义务。该规定中,虽未要求驾驶人员立即报警,但对于驾驶人有“保护现场”的要求。从立法目的来讲,保护现场的目的是为了明确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状况及涉事人员的状况等,以便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确定保险理赔依据,就“保护现场”的方式以能还原事故事实为原则,包括报警、或自行拍照等。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原告系事发后次日才向交警部门报案,且无证据证明原告采取了现场拍照或其他必要的“保护现场”措施,更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无法履行现场保护义务的客观障碍。警方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明:……事发时甲方车损情况及驾驶员驾驶状态无法进一步查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未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履行“保护现场”义务已经导致了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后果,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就相关的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作提示说明故免责条款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称未收到保险条款,但本院注意到,涉案商业保险保险单在正面显著位置“特别约定”栏明确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保留第一现场,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可视为被告就系争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该条款合法有效。
综上,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保护现场措施,驾车驶离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的免责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涉案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04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法院。
审判员:张巍巍
书记员:黄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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