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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上海佩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罗思明(系原告之子),住同原告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佩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冷悦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才,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上海佩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佩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被告佩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才、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6,118.2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99,3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护理费5,180元、交通费550元、鉴定费5,8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扣除交强险已赔付款120,000元后,由二被告共同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1日,被告佩某公司员工姚君驾驶沪D6XXXX大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进博华路东约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姚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和被告佩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方就交强险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沪D6XXXX大客车事发时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佩某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肇事司机姚君是本公司员工,属职务行为,由本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定费同意承担,律师费数额过高;对原告其余损失的意见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事故后,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539.70元,支付住院押金5,000元,住院杂费381.90元。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事发时,沪D6XXXX大客车在本司购买了保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原告诉称其已与承保交强险的平安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医疗费,应扣除医保、住院伙食费、附加支付部分及无医嘱佐的压力带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认可;律师费、鉴定费不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对其余损失均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原告非农户籍认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1日,被告佩某公司员工姚君驾驶沪D6XXXX大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进博华路东约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姚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院检查治疗。经委托,上海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9年8月1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XXX伤残。其损伤后可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2019年8月19日,该鉴定机构另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考虑休息期235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为上述二次鉴定共支出鉴定费5,850元。
  2019年9月26日,原告、姚君协商签订协议,约定经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审核后,被保险人授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不再就本起事故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诉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协议上见证签名。上述协议现已履行完毕。被告佩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539.70元,支付赔款5,000元,住院杂费381.90元,合计6,921.60元。
  原告为本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肇事沪D6XXXX大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协商确定原告相关损失按伤残系数20%计算。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律师费发票、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根据涉事沪D6XXXX大客车投保情况,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佩某公司作为肇事司机用人单位予以赔偿。原告和侵权责任方协商一致,由交强险承保单位在相应分项责任限额上限赔偿原告损失。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协议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未由此加重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交强险赔偿责任范畴,受害人有权选择将该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优先赔偿。根据原告事故所致伤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在案损害赔偿协议概括列明的各赔偿项目显然远不能满足按有责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分项上限赔偿的要求,且未明确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原告主张其已获赔付的交强险理赔款涵盖精神损害抚慰金之意见,本院予以认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就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剔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于法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意见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180元、律师费5,000元、住院杂费381.90元(被告佩某公司垫付)、鉴定费5,850元,经核查未有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审查原告病史资料和票据,其中住院伙食费应予剔除,依此凭票据实核算确认37,504.47元(含被告垫付费);3.交通费,原告虽就此提供了多份出租车发票,但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所主张费用的合理性,综合具体案情,酌情确认200元;4.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就伤残系数达成一致,并无不妥,本院当予照准,结合其余案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338,992.37元,扣除原告已获交强险赔偿数额120,000元后,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替代赔偿207,760.47元;原告律师费及鉴定费、住院杂费损失合计11,231.90元由被告佩某公司赔偿,该款与被告佩某公司已赔款相冲抵,该被告还应赔偿4,310.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207,760.47元;
  二、被告上海佩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4,310.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3元(原告徐某某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佩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唐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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