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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
被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枫、付华峥,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辛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景波、张文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枫、付华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经人介绍要购买被告刘某某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红星小区红育楼3单元102、202号房屋,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为480,000.00元,徐某某于2015年7月7日、8月7日共支付购房定金40,000.00元。2015年9月20日,徐某某与刘某某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经刘某某和徐某某同意两人共同卖二厂红育楼03单元01层02号,盈余后分刘某某二万元(20,000.00元),分徐某某三万伍仟元(35,000.00元),如没有成交合同自动作废,按原协议进行”。2015年9月22日,经徐某某联系,刘某某以535,000.00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李健。刘某某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后一直未按约定给付徐某某35,000.00元,故原告徐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其3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协议,约定二人共同卖被告名下的房屋,并约定盈余分配情况,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该合同。如一方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后原、被告二人共同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按照该合同约定刘某某应按约定给付原告35,000.00元。被告称双方约定高价出卖该房屋后才能按约定给付,但在此协议中未约定高价出卖,故被告称该房屋未能高价卖出,不能按照约定给付原告35,000.00元的辩解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35,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辛 麟 人民陪审员  许景波 人民陪审员  张文芝

书记员:梁恩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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