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刘某某
郑某某
徐静(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二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武,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静,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从被上诉人郑某某提供的证据,尤其是郑某某与徐某某双方最终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来看,可以认定郑某某与徐某某、刘某某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认为出库单中均显示收货方为付志刚,且最初有四张出库单是付志刚签字,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的主张,本院认为,付志刚与上诉人刘某某签订的秦皇岛市广电中心综合服务楼主体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刘某某负责模板工程,且出具在后最终形成的对账单上明确写明需方是上诉人徐某某,徐某某也认可郑某某所送木材用在了其与刘某某合伙承包的工地,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从被上诉人郑某某提供的证据,尤其是郑某某与徐某某双方最终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来看,可以认定郑某某与徐某某、刘某某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认为出库单中均显示收货方为付志刚,且最初有四张出库单是付志刚签字,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的主张,本院认为,付志刚与上诉人刘某某签订的秦皇岛市广电中心综合服务楼主体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刘某某负责模板工程,且出具在后最终形成的对账单上明确写明需方是上诉人徐某某,徐某某也认可郑某某所送木材用在了其与刘某某合伙承包的工地,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刘兴亮
审判员:王振庆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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