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李某某
徐某
毕长虹(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干部,住兰西县。
被告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兰西县。
被告徐某,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毕长虹,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毕长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李金平与被告李某某通过原告之子张凤超(别名张超)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50,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3分,还款期限至2014年3月28日,李金平与被告李某某共同出具借据一张,写明借款金额195,000.00元。并由被告徐某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双方没某甲约定担保方式。此款到期后始终未偿还。原告委托其子张凤超索要借款,李金平于2015年1月27出具楼房转让协议书一份,同意2015年2月17日还款,如还不上款,自愿将宫威小区一单元1203号楼房转让给张超。2015年4月1日李金平死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徐某承担担保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并向法庭举证了李金平与被告李某某出具的195,000.00元借据,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徐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其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在庭审中原告对借款金额195,000.00元的借据自认本金150,000.00元,余款45,000.00元为利息款,故被告李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期内利息45,000.00元及逾期利息24,00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月息3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应予调整。利息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借款期内利息为30,750.00元(此款按本金150,000.00元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因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某甲约定,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5,861.97(此款按本金150,000.00元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综上,被告李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96,611.97元。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徐某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偿还借款,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某甲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原告在还款期限后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徐某对借款本息的给付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46,611.97元,本息合计196,611.97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85.00元由原告负担352.7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232.24元、保全费1,49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并向法庭举证了李金平与被告李某某出具的195,000.00元借据,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徐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其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在庭审中原告对借款金额195,000.00元的借据自认本金150,000.00元,余款45,000.00元为利息款,故被告李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期内利息45,000.00元及逾期利息24,00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月息3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应予调整。利息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借款期内利息为30,750.00元(此款按本金150,000.00元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因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某甲约定,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5,861.97(此款按本金150,000.00元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综上,被告李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96,611.97元。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徐某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偿还借款,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某甲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原告在还款期限后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徐某对借款本息的给付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46,611.97元,本息合计196,611.97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85.00元由原告负担352.7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232.24元、保全费1,49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唐立军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宋阳
书记员:刘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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