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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南漳县同兴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反诉被告),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孙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等。
被告南漳县同兴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地址:城关便河北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马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卫东,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代为调解等。

原告徐某与被告南漳县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兴房地产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华海、被告同兴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置换合同》、《“同兴家年华”还迁房确认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以下义务:1、未如期支付原告补偿款。虽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亦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该协议同时约定了原告保留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事实证明被告已实际违约,原告未放弃追责权利。2、未按期交房。虽被告有客观上未按期交房事由,但被告未及时与原告沟通,未取得原告谅解。原告基于上述理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小、被告违约后的补救措施,以及建房过程中客观原因造成停工,导致未按期交房的实际,参照其他个案调解结果,本院酌定违约金17000元。被告以其未从差额款中扣除原告房屋测量误差押金,原告亦未交纳,且原告多领取房屋差额面积补偿款未予退还等理由提起的反诉,因原、被告至今未对置换房屋面积及补偿金额进行核实结算,亦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办理相关房屋权证,起诉条件未成就,诉称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为此,本院不予支持。经反复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漳县同兴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某违约金17000元;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驳回南漳县同兴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反诉费1836元,合计2886元,由南漳县同兴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徐某负担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爱民 人民陪审员  刘厚全 人民陪审员  杨平连

书记员:乔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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