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
曹大海(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大海,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大海,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三马车到原告徐某家清理厕所,清理完成后驾驶三马车向外行驶过程中,影壁墙突然倒塌砸伤原告,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影壁墙倒塌的原因。原告称影壁墙倒塌系被告驾驶三马车向外走时挂住两端分别固定在车库和影壁墙之间的晾衣绳所致;被告否认。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三马车的高度高于晾衣绳的高度;原告提交的徐水区公安局正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影壁墙倒塌后晾衣绳挂在被告的三马车上;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王某均证实被告的三马车挂住了晾衣绳致影壁墙倒塌砸伤原告;且经现场勘查,晾衣绳中间有破损和划痕,根据本案的案情综合分析,影壁墙倒塌系被告驾驶三马车向外行驶过程中挂住晾衣绳所致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认定被告驾驶三马车驶出原告家时挂住晾衣绳致影壁墙倒塌后将原告砸伤。原告的婆婆李某在被告驾驶三马车进入原告家清理厕所时,曾向上托起晾衣绳协助被告将车倒向厕所,被告清理完成后,李某应以相同的方式协助被告;李某忘记此事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但被告作为三马车的驾驶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以被告按60%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宜。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医疗票据,金额共计103273.67元(含救护车费2222元和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1日的误工费,因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开始住院,故误工费计算的起始日应为2014年6月23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的定残日为2015年7月2日,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的终止日为2015年6月1日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误工费可以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42.22元计算,误工期限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1日共344天,误工费为14523.68元(42.22元*344天)。原告主张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7日的护理费1245元,由其婆婆李某护理,因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开始住院,故护理费计算的起始日应为2014年6月23日,李某系农民,故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7日共15天的护理费可以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42.22元计算,数额为633.3元(42.22元*15天);原告主张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29日护理费3500元,提交了原告与北京京卫鑫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协议书及发票,被告提出异议,原告雇佣护工的护理费可以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87.79元计算,本院认定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29日的护理费为1931.38元(87.79元*22天);原告主张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的护理费2335元,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出院后由其婆婆李某护理,提交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中注明“休息一个月,注意卧床护理”,护理费可计算30天,应自2014年7月28日开始计算,因原告雇佣护工护理至2014年7月29日,故应扣除2天,护理费可以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42.22元计算28天,数额为1182.16元(42.22元*28天)。上述护理费合计3746.8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每天100元,计算36天),因原告实际住院35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322元,其中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救护车费2100元和北京急救中心救护车费122元,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金额包含救护车费,救护车费已计算在医疗费数额之内;原告主张其他交通费21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鉴定没有采用客观有效的评级方法进行检验,伤残等级结论不科学,二次手术费用不准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5级,伤残赔偿金可以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伤残等级赔偿系数25%,数额为50930元(10186元*20年*25%)。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丈夫王某育有一女王慕晴,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2015年7月2日原告定残时二周岁九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至王慕晴年满十八周岁,扶养年限十五年三个月(183个月),数额为15722.75元(8248元/12个月*183个月*25%/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伤残赔偿金数额内。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因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已包含鉴定费,不再重复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320元,有北京天诚华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售货凭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复印费16.8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的医疗费103273.67元、误工费14523.68元、护理费374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66652.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12000元、××辅助器具费320元,合计204016.94元;被告王某某按60%赔偿原告徐某122410.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2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86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三马车到原告徐某家清理厕所,清理完成后驾驶三马车向外行驶过程中,影壁墙突然倒塌砸伤原告,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影壁墙倒塌的原因。原告称影壁墙倒塌系被告驾驶三马车向外走时挂住两端分别固定在车库和影壁墙之间的晾衣绳所致;被告否认。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三马车的高度高于晾衣绳的高度;原告提交的徐水区公安局正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影壁墙倒塌后晾衣绳挂在被告的三马车上;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王某均证实被告的三马车挂住了晾衣绳致影壁墙倒塌砸伤原告;且经现场勘查,晾衣绳中间有破损和划痕,根据本案的案情综合分析,影壁墙倒塌系被告驾驶三马车向外行驶过程中挂住晾衣绳所致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认定被告驾驶三马车驶出原告家时挂住晾衣绳致影壁墙倒塌后将原告砸伤。原告的婆婆李某在被告驾驶三马车进入原告家清理厕所时,曾向上托起晾衣绳协助被告将车倒向厕所,被告清理完成后,李某应以相同的方式协助被告;李某忘记此事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但被告作为三马车的驾驶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以被告按60%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宜。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医疗票据,金额共计103273.67元(含救护车费2222元和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1日的误工费,因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开始住院,故误工费计算的起始日应为2014年6月23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的定残日为2015年7月2日,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的终止日为2015年6月1日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误工费可以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42.22元计算,误工期限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1日共344天,误工费为14523.68元(42.22元*344天)。原告主张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7日的护理费1245元,由其婆婆李某护理,因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开始住院,故护理费计算的起始日应为2014年6月23日,李某系农民,故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7日共15天的护理费可以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42.22元计算,数额为633.3元(42.22元*15天);原告主张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29日护理费3500元,提交了原告与北京京卫鑫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协议书及发票,被告提出异议,原告雇佣护工的护理费可以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87.79元计算,本院认定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29日的护理费为1931.38元(87.79元*22天);原告主张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的护理费2335元,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出院后由其婆婆李某护理,提交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中注明“休息一个月,注意卧床护理”,护理费可计算30天,应自2014年7月28日开始计算,因原告雇佣护工护理至2014年7月29日,故应扣除2天,护理费可以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42.22元计算28天,数额为1182.16元(42.22元*28天)。上述护理费合计3746.8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每天100元,计算36天),因原告实际住院35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322元,其中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救护车费2100元和北京急救中心救护车费122元,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金额包含救护车费,救护车费已计算在医疗费数额之内;原告主张其他交通费21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鉴定没有采用客观有效的评级方法进行检验,伤残等级结论不科学,二次手术费用不准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5级,伤残赔偿金可以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伤残等级赔偿系数25%,数额为50930元(10186元*20年*25%)。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丈夫王某育有一女王慕晴,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2015年7月2日原告定残时二周岁九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至王慕晴年满十八周岁,扶养年限十五年三个月(183个月),数额为15722.75元(8248元/12个月*183个月*25%/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伤残赔偿金数额内。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因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已包含鉴定费,不再重复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320元,有北京天诚华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售货凭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复印费16.8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的医疗费103273.67元、误工费14523.68元、护理费374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66652.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12000元、××辅助器具费320元,合计204016.94元;被告王某某按60%赔偿原告徐某122410.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2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86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808元。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陈林
审判员:王胜昌
书记员:王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