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曹树,佳木斯市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佳木斯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保卫路538号。
法定代表人徐明,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代旭阳,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强,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17日,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树,被告妇幼保健院委托代理人代旭阳、郭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树,被告妇幼保健院委托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某因早孕到被告医院行人工流产手术后致子宫穿孔、结肠系膜破裂。经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人流术后致子宫穿孔及结肠系膜破裂,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100%,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36090.40元,根据本院确认的相关证据,确为原告实际发生的门诊治疗费、住院治疗费等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萝北县凤翔镇凤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认为96812元(24203×20年×20%);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为8264元(50275元÷365天×60天);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50元×60天);关于误工费10980元,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69元(21天×3元);关于鉴定费及因鉴定支出的相关费用共计10425元,确为本起事故所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因鉴定支出的差旅费756元,确为本起事故所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应在原告医疗费中扣除新农合报销的相应费用,应在原告实际扣除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3609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8264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6812元、误工费10980元、交通费69元,原告因鉴定支出的差旅费756元,共计15780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2元、鉴定费9210元、因鉴定支出的相关费用1215元,合计13977元由被告佳木斯市妇幼保健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湘玉 人民陪审员 孙 宏 人民陪审员 秦 娜
书记员:王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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