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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张某、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文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葛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二分,借期1年。被告张某与被告葛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借款后每月按时给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份开始,二被告就再没有给过利息。2015年1月份开始后,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均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剩余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证复印件、原告方当庭称述及本院对张某的谈话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归还。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及未支付的逾期利息(即2015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以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按年息24%计算支付到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270元,以上共计24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鹏翊

书记员:侯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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