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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东林与孙某、湖北供销惠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京山县罗店镇徐店街桃花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东林
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京山县罗店镇徐店街桃花商店
孙某
湖北供销惠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胡金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临湘市长安烟花鞭炮厂
张忠

原告:徐东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务农。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被告:京山县罗店镇徐店街桃花商店,住所地京山县罗店镇徐店街。
业主:刘桃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罗店镇徐杨村二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个体工商户。
被告:湖北供销惠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永兴镇屈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44625345M。
法定代表人:徐永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临湘市长安烟花鞭炮厂,住所地临湘市五里乡新球村沈家组,组织机构代码79914658-7。
执行事务合伙人:方关祥,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该厂工作人员。
特别授权。
原告徐东林与被告京山县罗店镇徐店街桃花商店(以下简称桃花商店)、孙某、湖北供销惠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经被告惠某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临湘市长安烟花鞭炮厂(以下简称长安鞭炮厂)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东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航、被告孙某、惠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华、长安鞭炮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桃花商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桃花商店、孙某、惠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0009.67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后变更为:判令被告长安鞭炮厂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6009.67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1日,原告在燃放一箱购买于桃花商店的”笛音花语”烟花时,烟花直接射入原告左眼,将原告左眼炸伤。
原告为此到京山县人民医院和武汉爱尔眼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945.06元。
出院后,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
导致原告受伤的”笛音花语”烟花是由被告惠某公司批发给被告孙某,被告桃花商店的业主刘桃花从孙某处进回。
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8945.06元;2、误工费6979.32元;3、护理费2559.2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伤残赔偿金47376元;6、精神抚慰金1万元;7、交通费1500元;8、鉴定费7200元。
被告惠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经国家依法批准成立的管理荆门地区和天门市范围内销售、批发烟花爆竹的企业,被告孙某系我公司在罗店镇旗舰店的负责人,被告桃花商店系我公司罗店镇旗舰店的经销店,我公司批发、储存的产品中包括了被告长安鞭炮厂的产品,其中就有本案案涉的产品;原告要求销售者、生产者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原告的损害是其燃放烟花时操作不当导致,其损害后果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的诉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孙某同意惠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长安鞭炮厂辩称,同意惠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在2012年到2014年期间,已经销售本案案涉烟花的同类产品3万件以上,都没有出现类似事实,故原告的事故完全是违规操作,人为造成,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桃花商店未作答辩。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本院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案涉烟花是否存在产品缺陷,与原告的损害有无因果关系;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各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
针对上述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左眼在2014年5月31日被炸伤,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4278.04元;
证据二、京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诊审批表、合作医疗意外伤害调查表,拟证明经京山县人民医院同意,原告转至武汉爱尔眼科医院治疗;
证据三、武汉爱尔眼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因左眼受伤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4667.02元;
证据四、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拟证明原告损伤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限90天、护理期限30天、花费鉴定费1200元;
证据五、徐尤胜(又名徐毓胜)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导致原告受伤的”笛音花雨”烟花系从其经营的商店购买,原告为此事多次找过徐尤胜和惠某公司;
证据六、户籍证明,拟证明徐毓胜与刘桃花系夫妻关系;
证据七、”笛音花雨”烟花残骸,拟证明该烟花系致原告眼睛受伤的烟花;
证据八、证人张某、王某证言,拟证实原告的受伤经过;
证据九、宜春明月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司法鉴定所宜春MY司法鉴定所(2016)质检字第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收费单据一张,拟证明案涉烟花存在产品缺陷,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6000元。
惠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发票中所载明的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是1512.64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有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部分收费发票系复印件,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进行核实;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受伤系自身原因所致,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五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该笔录中存在明显的添加、涂改痕迹,目的是为了诉讼时效;对证据六有异议,夫妻关系应当由民政部门证明;对证据七无异议,残骸上注明的生产厂家名称是湖南省长安花炮厂,即现在的临湘市长安鞭炮厂;对证据八有异议,两位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九中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所依据的标准是GB10631-2013,案涉产品不能肯定是在2013年3月1日后生产的,使用标准的不同直接导致所检验的项目发生变化,该鉴定报告根据主观判断认定案涉产品存在缺陷依据不足;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开具发票的是江西省花炮质量监督检验所,与出具鉴定报告的宜春明月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司法鉴定所是什么关系,应当进行核实。
被告长安鞭炮厂同意惠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烟花残骸确系其生产的产品,其以前的名称是湖南省长安花炮厂。
被告孙某同意惠某公司的质证意见。
针对上述焦点,被告惠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湖北供销惠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是合法的烟花销售、批发企业;
证据2、湖北供销惠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N00002490号商品入库单、湖北供销惠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调拨单、临湘市长安烟花鞭炮厂送货单各一份,拟证明涉案烟花产品系长安鞭炮厂生产,于2014年1月8日送入我公司后,于同年1月9日入库,同年1月10日调拨给京山惠某公司的事实;
证据3、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长安鞭炮厂工业产品初查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依据2013年烟花爆竹(重要工业产品)专项监督抽查方案,案涉烟花质量合格。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惠某公司把案涉产品与抽检产品混为一谈,在该抽检报告中载明引燃时间是6到12秒,这与原告及两个证人的陈述是不一致的。
被告长安鞭炮厂对惠某公司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抽检报告是湖南省质检局每年对产品进行一次抽样检查,具体是哪件产品,由抽检部门自行提取。
被告孙某对惠某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桃花商店、长安鞭炮厂、孙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反应原告的治疗情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住院收费票据中载明”报销分类:现金1512.64,合作医疗2078元”,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应当从原告主张的金额中予以扣减,故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为2200.04元;
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均为反应原告受伤治疗经过、所花费开支、伤情现状的资料,其中收费单据均能提供原件并与病历资料相对应,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方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与本案具有相关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5、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6、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证人陈述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相关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7、原告所提交证据九中的鉴定报告,系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所鉴定事项与本案具有相关性,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开具鉴定费发票与出具鉴定报告的单位名称不一致问题,根据鉴定机构复函,两个单位实为同一机构,对该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8、被告惠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5月31日,原告徐东林在被告桃花商店购买了一箱名为”笛音花语”的组合烟花,在燃放时烟花冲出将原告左眼炸伤。
该烟花系被告长安鞭炮厂生产,经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抽检合格,由被告惠某公司在京山区域经销,由被告孙某负责惠某公司在罗店镇产品的配送,最终由被告桃花商店销售给原告。
原告受伤当天即入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眼睑挫伤、眼球挫伤、外伤性眼前房出血”,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2200.04元;出院后,原告多次就左眼损伤在武汉爱尔眼科医院就诊,并在2014年12月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期间行”左眼玻切+剥膜+注气术”,出院诊断为”左眼创伤性黄斑裂孔、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外伤性虹膜根部离断、左眼外伤性扩瞳症”;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14984.02元。
2015年4月10日,原告伤情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外伤致左眼部损伤,目前遗留左眼低视力2级,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30日(以上均包括上述住院期间的期限)。
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诉讼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宜春明月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案涉烟花是否存在产品缺陷进行鉴定。
2016年11月25日,通过对产品残骸进行检验,该所出具宜春MY司法鉴定所(2016)质检字第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结论为产品标志经检验不符合GB10631-2013标准技术要求,实物质量经检验单筒内径超标、筒高超标,不符合GB10631-2013标准技术要求。
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在已确定产品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首先,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原告在2014年5月31日受伤,向本院提起诉讼时离受伤不到两年,故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其次,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被告主张案涉烟花抽检合格,但该抽样检查只是从概括性层面检验产品的合格性,并不能代表同批次的每件产品都是符合标准的,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具体到本案原告燃放的烟花,该烟花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不符合GB10631-2013标准技术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湘市长安烟花鞭炮厂赔偿原告徐东林各项经济损失66870.9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京山县罗店镇徐店街桃花商店、孙某、湖北供销惠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由原告徐东林负担192元,被告临湘市长安烟花鞭炮厂负担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在已确定产品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首先,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原告在2014年5月31日受伤,向本院提起诉讼时离受伤不到两年,故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其次,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被告主张案涉烟花抽检合格,但该抽样检查只是从概括性层面检验产品的合格性,并不能代表同批次的每件产品都是符合标准的,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具体到本案原告燃放的烟花,该烟花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不符合GB10631-2013标准技术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湘市长安烟花鞭炮厂赔偿原告徐东林各项经济损失66870.9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京山县罗店镇徐店街桃花商店、孙某、湖北供销惠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由原告徐东林负担192元,被告临湘市长安烟花鞭炮厂负担768元。

审判长:谢静

书记员: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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