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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加格达奇区第六中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
张海军(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
吴×
冷×
加格达奇区第六中学
王伟华(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徐××,男,汉族,系徐××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男,系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男,汉族。
被告冷×,女,汉族,系吴×母亲。
被告加格达奇区第六中学,住所地加格达奇区铁路东湖东侧。
法定代表人司炳江,系该单位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华,男,系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与被告吴×、冷×、加格达奇区第六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徐××及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冷×、被告加格达奇区第六中学法定代表人司炳江及委托代理人王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冷×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证据,不认可患者自述的受伤时间及原因,对患者治疗使用骨瓜提取物注射液有异议;对第2至10证据,不同意赔偿,对第4至10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第六中学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至10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1证据,不认可患者自述的受伤时间;对第2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赔偿;对第3证据,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10.00元;对第4证据,认为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医疗费需要正规票据;对第5证据,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已核销的医疗费;对第6证据,不认可原告欲证明的护理时间;对第7证据,不同意赔偿;对第8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并非必须使用轮椅;对第10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被告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教室平面图1张,欲证明原告是主动找吴×玩耍造成的,吴×在第四桌距离讲台包边拐角处很远,不可能是吴×推原告导致摔伤,是其自己摔伤的;
2、120接警记录复印件1张,欲证明事情发生的时间是第四节课中,而不是原告说的第三节课;
3、刘××语录及赵××两次语录(存于光盘)、语录内容3份,欲证明事情发生在第四节课课中;
4、图片5张(存于光盘),欲证明学校讲台铝合金包边拐角处尖利无比、暴露在外且无遮挡,存在安全隐患问题。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是冷×自行绘制的,来源不合法;对第2证据,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对第3证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合法性不认可,但该录音可说明第六中学在上课时间老师未到场;对第4证据证明的台阶为铝合金包边无异议。被告第六中学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第2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第3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对第4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国家对讲台并没有强制性的规范,学校的讲台装修是符合要求的,没有明显的不安全因素。
被告第六中学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3页;《加区六中安全规范》4页;教学楼入口图片打印件2张,欲证明第六中学已制定完备安全的管理制度,并多次组织学生进行安全学习,同时将相关制度张贴于教学楼醒目位置,以便学生日常学习与遵守,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2、第二组:吴×、赵××、丁××书写的事情经过3份,欲证明事件发生经过,吴×与原告违反学校纪律,在教室内打闹,造成原告受伤。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有规范不等于就实施好了规范,墙面上的制度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安全教育不到位,不能证明多次组织学生安全学习;对第二组证据,对赵××书写的事情经过认可,对吴×、丁××书写的事情经过不认可,被告吴×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不能自证。被告冷×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对第2组证据不认可,因在冷×提供的录音中未证实是吴×推原告致其摔倒。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在地区医院的门诊费票据(放射诊疗费)及医疗住院费票据复印件1张。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冷×及第六中学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说明1张。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冷×及第六中学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冷×、第六中学认为应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保险公司已核销的4257.87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因与被告吴×在教室内相互打闹而受伤的事实确系存在,未成年人吴×存在过错,其法定监护人被告冷×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责任。原告与吴×发生打闹是在上课期间,并未有教师在场,可认定第六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7087.04元及门诊费321.00元,有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及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100.00元/天×住院26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5157.00元[34854.00元÷365天×(住院26天+出院后石膏固定28天)×1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美特斯邦威休闲裤子等服装损失,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予以支持的部分,合计15265.04元,被告冷×承担该数额的30%即4579.51元,其中冲减冷×已为原告垫付的2321.00元,应为2258.51元,被告第六中学承担该数额的50%即7632.5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补课费5100.00元,虽然双方对原告提出的休息期均认可,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每日补课费100.00元为实际已发生的损失,故不予支持;关于租床费250.00元,原告所依据的证据为其提交的第7证据,但该票据的名称为“住院患者使用陪护床押金票”,押金应为可退金额,故不予支持;关于法医鉴定费700.00元,不属于必要损失,不予支持;关于轮椅费用585.00元,原告所依据的证据为其提交的第8证据,但该发票上的购买时间为2015年7月7日,距休息期结束还有8天时间购买该轮椅,不具有必要性,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不予支持。
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人寿险赔偿金系履行其与原告之间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与原、被告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性质不同,不应在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冲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冷×应给付原告徐××赔偿款2258.51元;
二、被告加格达奇区第六中学给付原告徐××赔偿款7632.52元;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负担185.00元,由被告冷×负担6.00元,由被告加格达奇区第六中学负担19.00元。
以上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徐××因与被告吴×在教室内相互打闹而受伤的事实确系存在,未成年人吴×存在过错,其法定监护人被告冷×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责任。原告与吴×发生打闹是在上课期间,并未有教师在场,可认定第六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7087.04元及门诊费321.00元,有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及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100.00元/天×住院26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5157.00元[34854.00元÷365天×(住院26天+出院后石膏固定28天)×1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美特斯邦威休闲裤子等服装损失,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予以支持的部分,合计15265.04元,被告冷×承担该数额的30%即4579.51元,其中冲减冷×已为原告垫付的2321.00元,应为2258.51元,被告第六中学承担该数额的50%即7632.5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补课费5100.00元,虽然双方对原告提出的休息期均认可,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每日补课费100.00元为实际已发生的损失,故不予支持;关于租床费250.00元,原告所依据的证据为其提交的第7证据,但该票据的名称为“住院患者使用陪护床押金票”,押金应为可退金额,故不予支持;关于法医鉴定费700.00元,不属于必要损失,不予支持;关于轮椅费用585.00元,原告所依据的证据为其提交的第8证据,但该发票上的购买时间为2015年7月7日,距休息期结束还有8天时间购买该轮椅,不具有必要性,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不予支持。
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人寿险赔偿金系履行其与原告之间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与原、被告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性质不同,不应在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冲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冷×应给付原告徐××赔偿款2258.51元;
二、被告加格达奇区第六中学给付原告徐××赔偿款7632.52元;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负担185.00元,由被告冷×负担6.00元,由被告加格达奇区第六中学负担19.00元。
以上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阳

书记员:徐英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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