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李兵(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牛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朝旭
周华岩
原告徐某某,市民。
委托代理人李兵,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市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0093155-1。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素霞,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朝旭、周华岩。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牛文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牛某某所有的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自愿达成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告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基本事实清楚。故依据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被告牛某某赔偿其80%。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确认事故责任比例为7:3。故原告徐某某剩余经济损失18944.27元(138944.27元-120000元),被告牛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13260.99元(18944.27元×70%)。被告牛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商业险部分其公司不予赔付。经本院核实,事故发生时,被告牛某某驾驶的车辆确已超过检验有效期。但因保险条款均为制式的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赔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牛某某承担的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某某保险理赔款133260.99元(120000元+13260.99元),被告牛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保险理赔款133260.99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牛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牛某某为原告徐某某垫付医疗费8054.31元,原告徐某某应予以返还。
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履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保险理赔款125206.68元,给付被告牛某某保险理赔款8054.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2元,减半收取1516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牛某某所有的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自愿达成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告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基本事实清楚。故依据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被告牛某某赔偿其80%。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确认事故责任比例为7:3。故原告徐某某剩余经济损失18944.27元(138944.27元-120000元),被告牛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13260.99元(18944.27元×70%)。被告牛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商业险部分其公司不予赔付。经本院核实,事故发生时,被告牛某某驾驶的车辆确已超过检验有效期。但因保险条款均为制式的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赔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牛某某承担的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某某保险理赔款133260.99元(120000元+13260.99元),被告牛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保险理赔款133260.99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牛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牛某某为原告徐某某垫付医疗费8054.31元,原告徐某某应予以返还。
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履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保险理赔款125206.68元,给付被告牛某某保险理赔款8054.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2元,减半收取1516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元。
审判长:陈小芳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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