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孟某某给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46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被告孟某某由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告徐某某处借款46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现因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被告孟某某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孟某某和保证人徐某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借据一张及证人徐某、李某当庭证言。两位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并能够对被告孟某某借款事实予以佐证,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被告出具借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借款,理应在原告向其索要时及时给付,推诿不付且外出逃避偿还债务违反双方约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借款本金4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4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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