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李明泉(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谢望龙(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郭军(吴某某艺乡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李明泉、谢望龙,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建筑公司);住所地:吴某某长江东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吴少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军,吴某某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百盛建筑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吴某某人民法院(2012)吴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2007年徐某某和广厦小区筹建处确定了由徐某某负责加工安装吴某某检察院办案技术大楼和广厦小区1号楼、5号楼的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徐某某与百盛建筑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工程安装验收后,百盛建筑公司未给徐某某结清工程款。徐某某主张百盛公司尚欠35537.32元,为此在原审中提交了自己单方制作的“广夏小区1号楼和5号楼塑钢门窗数据”两份,百盛公司对于该两份门窗统计数据不予认可,并就此提交两份加盖有百盛公司公章并经项目经理确认的关于广夏小区1号楼和5号楼的门窗统计数据单和检察院办公楼总造价单,其中载明了徐某某的工程量和应付的工程款的数额,徐某某对于检察院办公楼总造价单予以认可,对于百盛公司确认的统计数据不予认可,但是就此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根据百盛公司认可的数量,本案争议的工程总价款为333503.32元,徐某某分三次在百盛公司支取工程款305350元,百盛公司尚欠徐某某工程款28153.32元。
以上事实由施工协议书、广夏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工程结算报告、项目经理确认的1号楼、5号楼的数据一份、徐某某检察院办公楼总造价单、徐某某在百盛建筑公司处支取工程款的借据三张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徐某某主张百盛公司拖欠其35537.32元工程款,但是就此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藉此,应当以百盛公司认可的数据(28153.32元)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百盛公司对于拖欠徐某某的工程款应当予以偿还。
徐某某与百盛公司之间合同关系属于建筑工程专项分包关系。双方在施工协议中未约定由百盛公司收取所谓的管理费和代扣个人所得税,百盛公司抗辩主张其有权收取管理费和代扣税款没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也未规定总承包方对于分包方有收取管理费和代扣税款的权利,因此,百盛公司抗辩主张其有权收取管理费和代扣税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判认定百盛公司有收取管理费和代扣税款的权利,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吴某某人民法院(2012)吴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百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徐某某工程款28153.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697元,由徐某某负担97元,由百盛公司负担600元;二审诉讼费697元,由徐某某负担97元,由百盛公司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徐某某主张百盛公司拖欠其35537.32元工程款,但是就此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藉此,应当以百盛公司认可的数据(28153.32元)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百盛公司对于拖欠徐某某的工程款应当予以偿还。
徐某某与百盛公司之间合同关系属于建筑工程专项分包关系。双方在施工协议中未约定由百盛公司收取所谓的管理费和代扣个人所得税,百盛公司抗辩主张其有权收取管理费和代扣税款没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也未规定总承包方对于分包方有收取管理费和代扣税款的权利,因此,百盛公司抗辩主张其有权收取管理费和代扣税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判认定百盛公司有收取管理费和代扣税款的权利,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吴某某人民法院(2012)吴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百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徐某某工程款28153.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697元,由徐某某负担97元,由百盛公司负担600元;二审诉讼费697元,由徐某某负担97元,由百盛公司负担600元。
审判长:冉旭
审判员:张金平
审判员:纪俊阁
书记员:冯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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