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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陈某、陈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溟漭,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现住赤城县。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现住赤城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玮,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某返还原告人民币90万元,被告陈某返还原告人民币2万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被告陈某与武鹏云、柴有军成立注册了包头市隆泰鑫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某为被告陈某弟弟负责该公司财务管理。2006年7月初,被告陈某找到原告,希望原告“入股”该公司。由于原告对该公司业务不熟悉,又缺少必要的公司法律知识,相信了被告陈某的“诚意”,分别于2006年8月和2006年10月31日,向被告陈某交付90万元、被告陈某交付2万元,被告陈某、被告陈某分别给原告出示了“入股”收条。由于原告不参与公司经营,事后得知:2007年12月3日由于包头市隆泰鑫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11年1月14日在该公司未清算的情况下,被告陈某将该公司转让,获利180万元。原告认为: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入股”行为无效,不符合有关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首先,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入股”协议,形式要件不合法。2006年5月被告陈某与武鹏云、柴有军成立注册了包头市隆泰鑫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发起人己经有三位股东,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行为就不存在“入股”之说。二被告收款后,被告为原告所出示的收条没有公司印章,二被告收款行为实为个人收款,属个人行为。其次,二被告收款后,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又没有给原告出示股权证明和办理相关的变更股东的工商登记。二被告收款后,包头市隆泰鑫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在登记中没有发生变化,原告在公司中没有股权占比,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之说,股权?转让亦不成立。二、二被告的“收款”行为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首先,二被告取得了原告的财产利益,第二、原告受到了相应财产损失,第三、原告受到的相应的损失与二被告的获利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第四、二被告的获利没有相关法律上的依据,二被告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返还原告人民币90万元,被告陈某返还原告人民币2万元,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陈某辩称:第一、二被告收取的原告缴纳的92万元是代表包头市隆泰鑫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的股金,原告缴纳的92万元是入股行为。第二、二被告的行为是包头市隆泰鑫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三、二被告收取的92万元不是不当得利,是有理有据的。原告说其对公司不熟悉不是事实,原告一直在经营管理公司,原告打的92万元是陆续给的,不是一次性给的,原告对公司的一切事务都清楚,打款是入股行为。陈某辩称:第一、二被告收取的原告缴纳的92万元是代表包头市隆泰鑫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的股金,原告缴纳的92万元是入股行为。第二、二被告的行为是包头市隆泰鑫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三、二被告收取的92万元不是不当得利,是有理有据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条及(2016)冀0732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2016)冀0732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书、收条、董事会记录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入股协议无甲方签字盖章,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现金日记账,系流水账,没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内容上也没有显示所记载的账目系包头市隆泰鑫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发生,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乔树宝的证明及陈某的材料记事簿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5月10日,包头市隆泰鑫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某,公司财务为陈某。2006年8月,陈某收到徐某某的入选厂股金90万元,2006年10月31日,陈某收到徐某某的股份款2万元。另查,2015年6月8日,徐某某就此笔92万元将包头市隆泰鑫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武鹏云、柴有军以民间借贷的理由诉至本院,本院(2016)冀0732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2006年徐某某为在包头市隆泰鑫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入股,向陈某交了90万元,经(2016)冀0732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认定为:用于入选厂(包头隆泰鑫达公司)股金,徐某某向公司财务陈某交了2万元为股份款。因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转款是存在法律基础关系,非属不当得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提出的事实依据和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陈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溟漭、被告陈某、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温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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