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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徐某某与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徐某某
刘霄(北京正仁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王廷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
宋庆利

原告徐某某。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霄,北京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廷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龙潭东路。
负责人方振德,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庆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职员。
原告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某、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霄、被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廷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徐某某诉称,2015年1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任某某驾驶冀G×××××号轿车在241省道234公里加400米处,跨线驶入逆行,与原告徐某某驾驶的冀G×××××号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徐某某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所驾冀G×××××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6077.03元。
被告任某某辩称,冀G×××××号车是我借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辩称,冀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任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任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徐某某⑴医疗费15146.53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⑶营养费1800元⑷护理费6000元⑸残疾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20年×10%)⑹误工费9600元(3200元/月×3月)⑺被扶养人生活费12153元(16204元×15×10%/2)⑻精神抚慰金3000元⑼财务损失(眼镜)500元⑽鉴定费2000元⑾交通费1000元,以上计100531.53元。
徐某某⑴车辆维修费用25200元⑵施救费2980元⑶拖车费800元⑷鉴定费752元,以上计2973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90035元,赔偿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徐世玉其余经济损失10496.53元;赔偿原告徐某某其余经济损失27732元,以上共计38228.53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任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任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徐某某⑴医疗费15146.53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⑶营养费1800元⑷护理费6000元⑸残疾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20年×10%)⑹误工费9600元(3200元/月×3月)⑺被扶养人生活费12153元(16204元×15×10%/2)⑻精神抚慰金3000元⑼财务损失(眼镜)500元⑽鉴定费2000元⑾交通费1000元,以上计100531.53元。
徐某某⑴车辆维修费用25200元⑵施救费2980元⑶拖车费800元⑷鉴定费752元,以上计2973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90035元,赔偿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徐世玉其余经济损失10496.53元;赔偿原告徐某某其余经济损失27732元,以上共计38228.53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

审判长:齐颖

书记员:刘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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