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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白某顺与郧西平凡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生于1966年9月9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
原告白某顺,男,生于1961年2月11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调查取证,代书诉状,出庭参与诉讼,有权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直至一审终结。
被告郧西平凡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矿化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谢平,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周俊,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有权进行调解和反诉。

原告徐某某、白某顺诉被告郧西平凡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锐、被告郧西平凡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给予2个月期限进行自行和解。本案又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白某顺、被告郧西平凡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郧西平凡矿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7日与原告徐某某、白某顺签订《郧西平凡矿业有限公司拦沙坝工程承包合同书》,将郧西县香口乡仓房村、孟川村两座拦砂坝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徐某某、白某顺。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156000元;总工期为60天;郧西平凡矿业有限公司在工程开工后15天内支付给徐某某、白某顺合同款的10%,于工程完工验收后1年内支付工程总额的80%,余款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再全部结清(保修期从验收合格起15个月为限)等内容。原告徐某某、白某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被告郧西平凡矿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底接收了工程。截止2015年12月底,被告郧西平凡矿业有限公司陆续向二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30000元。同时,在2015年12月,原告徐某某、白某顺与被告郧西平凡矿业有限公司达成抵款协议,被告郧西平凡矿业有限公司用1200件(300元/件)干红葡萄酒抵扣工程款360000元,原告白某顺、徐某某接收干红葡萄酒后于2015年12月31日向被告郧西平凡矿业有限公司出具了360000元的收条。
另查明,原告徐某某、白某顺将部分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贺启平,却未及时付款,贺启平起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被告连带付款,本院判令原告徐某某、白某顺支付给贺启平工程款等相关费用390000元,郧西平凡矿业有限公司对其中的3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与贺启平达成执行和解,依据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贺启平不再因涉案工程款追索事宜向郧西平凡矿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审理过程中,贺启平出具了内容为“分水岭做拦水坝工程款不再向平凡公司纠缠”的保证书一份。
现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郧西平凡矿业有限公司尚欠二原告工程款366000元,被告郧西平凡矿业有限公司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延期分批付款,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被告郧西平凡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徐某某、白某顺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将郧西县香口乡、孟川村两座拦砂坝工程发包给原告徐某某、白某顺,因二原告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现原告徐某某、白某顺已将合同项下的工程施工完毕,被告郧西平凡矿业有限公司验收工程已有2年,原、被告双方对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二原告工程价款及被告尚欠二原告工程款366000元均无异议,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欠工程款3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该合同中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也应无效,而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郧西平凡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徐某某、白某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66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白某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89.5元,由被告郧西平凡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帐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江 山

书记员:邓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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