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
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苏鑫
李某
赵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王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鑫,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司机)
被告赵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武,该公司董事长。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李某、赵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赵县信用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勤栓、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鑫、被告李某、赵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史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5日16时30分许,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刘淑钰)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远新修理厂门口时,与李某驾驶冀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某受伤住院,车辆受损。2013年11月14日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01701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对于住院治疗费,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对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的此项异议不予采信。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三被告提出无劳动合同、无红色印章、无法人签章,认可护理一个月的异议,对此原告已提交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因此对于三被告此项异议不予采信。对于营养费三被告提出过高,认可每天20元的标准,对此我国及我省无制定相关的标准。根据原告的病情酌定20元为宜。对于交通费30元,三被告提出无票据不认可的异议,交通费是此次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数额在合理的范围内,因此对于三被告此项异议不予采信。对于评估费,三被告提出过高,非正式发票的异议,但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对三被告此项异议不予采信。原告诉求为36300元,经审理查明扣除己方承担部分为34566.9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中门诊费、医疗费、营养费19043.04元,由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按责任由被告赵县信用社承担30%,即9043.04元×30%=2712.92元,因赵县信用社的事故车辆在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一份,保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因此此款应由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予以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由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评估费200元由赵县信用社按责任承担60元,被告李某系被告赵县信用社的雇佣司机,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县信用社给原告的垫付款534.8元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从赔偿款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赵县信用社,对于赵县信用社给刘淑钰的垫付款,因刘淑钰已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本案不再处理。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徐某各项费用33972.12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被告赵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534.8元;
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某鉴定费6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元,由原告徐某承担50元,被告赵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5日16时30分许,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刘淑钰)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远新修理厂门口时,与李某驾驶冀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某受伤住院,车辆受损。2013年11月14日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01701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对于住院治疗费,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对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的此项异议不予采信。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三被告提出无劳动合同、无红色印章、无法人签章,认可护理一个月的异议,对此原告已提交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因此对于三被告此项异议不予采信。对于营养费三被告提出过高,认可每天20元的标准,对此我国及我省无制定相关的标准。根据原告的病情酌定20元为宜。对于交通费30元,三被告提出无票据不认可的异议,交通费是此次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数额在合理的范围内,因此对于三被告此项异议不予采信。对于评估费,三被告提出过高,非正式发票的异议,但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对三被告此项异议不予采信。原告诉求为36300元,经审理查明扣除己方承担部分为34566.9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中门诊费、医疗费、营养费19043.04元,由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按责任由被告赵县信用社承担30%,即9043.04元×30%=2712.92元,因赵县信用社的事故车辆在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一份,保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因此此款应由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予以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由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评估费200元由赵县信用社按责任承担60元,被告李某系被告赵县信用社的雇佣司机,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县信用社给原告的垫付款534.8元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从赔偿款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赵县信用社,对于赵县信用社给刘淑钰的垫付款,因刘淑钰已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本案不再处理。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徐某各项费用33972.12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被告赵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534.8元;
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某鉴定费6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元,由原告徐某承担50元,被告赵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4元。
审判长:张晓辉
书记员:付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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