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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丑旦与刘某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丑旦
吕立朝(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赵彬(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某
刘某的
杨伟(灵寿县法律援助中心)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牛江勃

原告徐丑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立朝、赵彬,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农民。
被告刘某的
委托代理人杨伟,灵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
组织机构代码:39880376-9。
负责人周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江勃,该公司职员。
原告徐丑旦诉被告刘某某、刘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徐丑旦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故中止本案的审理。
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建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丑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彬、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江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丑旦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自行车损失等费用共计80876.56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4日8时44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灵寿县城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自行车时,两车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
冀A×××××小型轿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
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
3、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冀冀A×××××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
4、灵寿县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灵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彩色超声检查系统报告单、CT影像学报告、放射科诊断报告、心电图、化验粘贴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门诊病案首页及门诊记录、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
5、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灵寿县灵寿镇城西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徐丑旦系城镇户口。
6、诉讼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诉讼所花费用。
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系十级伤残及鉴定所花费用。
8、证人吴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与二证人一起干活的情况。
被告刘某在庭审中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所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这些项目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与被告刘某、刘某某无关;3、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一万元以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一万元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原、被告承担;4、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折抵;5、诉讼费、保全费根据法律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数额及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
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同刘某答辩意见。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并且无相关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予以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依据合同约定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
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未按规定超车,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原告徐丑旦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故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丑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徐丑旦请求赔偿其交通费500元,证据不足,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为200元。
原告徐丑旦请求赔偿误工费,但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误工的情况,且原告徐丑旦年龄已达68岁,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徐丑旦请求赔偿自行车损失1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徐丑旦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62493.16元。
肇事车辆冀A×××××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某,被告刘某系被告刘某某的母亲,该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徐丑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徐丑旦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9987.13元。
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刘某承担70%赔偿原告徐丑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8754.22元。
被告刘某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徐丑旦垫付5000元,故被告刘某、刘某某赔偿原告徐丑旦3754.2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丑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987.13元。
二、被告刘某、刘某某赔偿原告徐丑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3754.22元。
三、驳回原告徐丑旦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11元,保全费1020元,两项共计1931元,由被告刘某、刘某某负担1352元,原告徐丑旦负担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
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未按规定超车,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原告徐丑旦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故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丑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徐丑旦请求赔偿其交通费500元,证据不足,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为200元。
原告徐丑旦请求赔偿误工费,但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误工的情况,且原告徐丑旦年龄已达68岁,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徐丑旦请求赔偿自行车损失1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徐丑旦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62493.16元。
肇事车辆冀A×××××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某,被告刘某系被告刘某某的母亲,该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徐丑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徐丑旦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9987.13元。
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刘某承担70%赔偿原告徐丑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8754.22元。
被告刘某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徐丑旦垫付5000元,故被告刘某、刘某某赔偿原告徐丑旦3754.2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丑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987.13元。
二、被告刘某、刘某某赔偿原告徐丑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3754.22元。
三、驳回原告徐丑旦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11元,保全费1020元,两项共计1931元,由被告刘某、刘某某负担1352元,原告徐丑旦负担579元。

审判长:武建丽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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