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改
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徐某(记)文
原告徐某改,女,涞源县人。
委托代理人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记)文,男,涞源县人。系原告徐某改之父。
原告徐某改与被告徐某文用益某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欣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根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涞源县某甲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自“涞源县档案馆”调取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的《结婚证》及涞源县某某乡某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综合印证:原告户籍一直在某甲村,与被告系同一家庭农户;1999年原、被告家庭承包土地人口为5人;原告于2004年8月12日与某某乡某乙村村民孙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在某乙村未取得承包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由此,对原、被告系同一农户成员,原告系涉案土地承包方家庭成员之一等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原告是涉案土地的合法经营权人之一,且其婚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其对家庭承包的所对应的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据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耕种、经营位于“南梁”2.64亩、“北大地”1.68亩、“南坡”3亩,共计7.32亩土地中五分之一的份额,即1.464亩承包地之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分别自“南梁”2.64亩、“北大地”1.68亩、“南坡”3亩中依序割出0.53亩、0.334亩、0.6亩交由原告耕种、经营。为便于耕种,被告在返还土地时,应自上述三块土地的地块长度一端割出。原告因对另三块互换后的土地位置、亩数不明,且无法提供该三块土地的位置及相关土地信息之证据,当庭表示对该三块土地中的份额保留诉权的主张,是原告选择行使请求权的行为,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此,对原告将要求被告返还土地2.276亩变更为1.464亩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针对原告诉状中提出的未经《土地承包合同》载注,但位于“石砬子”处有1亩土地的主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且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其家庭承包的、位于涞源县某某镇某甲村“南梁”2.64亩、“北大地”1.68亩、“南坡”3亩承包地中的地块长度一端依序割出0.53亩、0.334亩、0.6亩,将该1.464亩承包地返还原告徐某改,交由原告耕种、经营。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徐某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涞源县某甲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自“涞源县档案馆”调取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的《结婚证》及涞源县某某乡某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综合印证:原告户籍一直在某甲村,与被告系同一家庭农户;1999年原、被告家庭承包土地人口为5人;原告于2004年8月12日与某某乡某乙村村民孙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在某乙村未取得承包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由此,对原、被告系同一农户成员,原告系涉案土地承包方家庭成员之一等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原告是涉案土地的合法经营权人之一,且其婚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其对家庭承包的所对应的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据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耕种、经营位于“南梁”2.64亩、“北大地”1.68亩、“南坡”3亩,共计7.32亩土地中五分之一的份额,即1.464亩承包地之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分别自“南梁”2.64亩、“北大地”1.68亩、“南坡”3亩中依序割出0.53亩、0.334亩、0.6亩交由原告耕种、经营。为便于耕种,被告在返还土地时,应自上述三块土地的地块长度一端割出。原告因对另三块互换后的土地位置、亩数不明,且无法提供该三块土地的位置及相关土地信息之证据,当庭表示对该三块土地中的份额保留诉权的主张,是原告选择行使请求权的行为,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此,对原告将要求被告返还土地2.276亩变更为1.464亩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针对原告诉状中提出的未经《土地承包合同》载注,但位于“石砬子”处有1亩土地的主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且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其家庭承包的、位于涞源县某某镇某甲村“南梁”2.64亩、“北大地”1.68亩、“南坡”3亩承包地中的地块长度一端依序割出0.53亩、0.334亩、0.6亩,将该1.464亩承包地返还原告徐某改,交由原告耕种、经营。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徐某文承担。
审判长:孙波
审判员:闫峰
审判员:李合顺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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