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三友,女,生于1968年7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鹤峰县,住鹤峰县,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邱德平,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男,生于1965年5月2日,土家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湖北省鹤峰县,住鹤峰县,
徐三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按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5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6月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两年内还清本息,逾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于2012年10月12日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条,并约定按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016年1月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之后,被告均以无款偿还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丁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2日,丁某某向徐三友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徐三友人民币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2012年10月12号前的本息在此款中〉今后再还付息,2012年前的所有欠条作废。”。该欠条中欠款本金75000元,利息25000元,2016年1月丁某某偿还徐三友欠款本金2000元后,未再偿还欠款本息,故徐三友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丁某某偿还欠款本息。
原告徐三友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三友及委托代理人邱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从法律关系构成要件而言,民间借贷需要存在借贷的合意及提供借款的事实等要件。本案中从徐三友提交丁某某书写的欠条来看,双方有借款的客观事实,对2012年10月12日之前的借款办理了结算,且明确记述欠款中包含利息,是丁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丁某某与徐三友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丁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徐三友欠款本息。丁某某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徐三友要求丁某某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欠条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及再还付息的利率,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认为本案中丁某某没有约定偿还徐三友欠款的期限,徐三友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徐三友主张按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徐三友请求丁某某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徐三友欠款本金73000元、利息25000元。二、驳回原告徐三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徐三友已预交,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覃斌
书记员:方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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