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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徐建国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徐建国
徐建华
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梁军(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农民,系死者张桂莲丈夫。
原告徐建国,农民,系死者张桂莲之长子。
原告徐建华,农民,系死者张桂莲之长女。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永芹,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梁军,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徐建国、徐建华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沽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沽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损失已经的到了补偿,不应再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原告辩称,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并且该证据是对被告人梁天龙的撤诉裁定,并非得到保险公司的补偿。故我方起诉保险公司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本案系民事纠纷,不适用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规定,故保险公司应赔偿精神抚慰金。
我方在刑事案件中得到的补偿是刑事被告人梁天龙支付其应由梁天龙本人应该支付的部分赔偿款。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保险公司应该赔付其应该支付的部分。截止到法庭辩论阶段,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关于支持保险公司主张的证据,故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张。
鉴定意见书,我方认可,保险公司虽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需要向法庭提交相反的证据来支持保险公司对鉴定的主张。截止到法庭辩论阶段,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关于支持保险公司主张的证据,故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张。
对医疗费,我方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足以证明受害者的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且保险公司未出具证明,保险单及保险合同中也未约定医疗费的报销范围。医疗费不能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赔付。请法庭支持原告的主张。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也认可已经得到了梁天龙的赔偿,不应再由我公司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抚慰金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精神抚慰金也有规定,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徐某某的伤残鉴定报告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七的规定,因此驳回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
本次事故发生后,侵权人梁天龙对受害人进行了补偿,但不能证明三原告已经得到了足额赔偿,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对三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虽然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不能向被告人梁天龙主张精神抚慰金,但有其他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则并不妨碍受害人向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对于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三原告就原告徐某某的损失及因受害人张桂莲死亡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下进行赔偿,即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徐某某8579.74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徐某某14802.7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三原告1420.26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三原告95197.27元。原告徐某某不足的损失为42507.28元,三原告因受害人张桂莲死亡产生的不足的损失为143778.9元。因梁天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就本次事故而言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徐某某不足的损失、三原告因受害人张桂莲死亡产生的不足损失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徐某某29755.1元,赔偿三原告100645.23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3137.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徐建国、徐建华因受害人张桂莲死亡造成的损失19726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56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徐某某的伤残鉴定报告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七的规定,因此驳回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
本次事故发生后,侵权人梁天龙对受害人进行了补偿,但不能证明三原告已经得到了足额赔偿,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对三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虽然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不能向被告人梁天龙主张精神抚慰金,但有其他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则并不妨碍受害人向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对于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三原告就原告徐某某的损失及因受害人张桂莲死亡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下进行赔偿,即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徐某某8579.74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徐某某14802.7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三原告1420.26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三原告95197.27元。原告徐某某不足的损失为42507.28元,三原告因受害人张桂莲死亡产生的不足的损失为143778.9元。因梁天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就本次事故而言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徐某某不足的损失、三原告因受害人张桂莲死亡产生的不足损失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徐某某29755.1元,赔偿三原告100645.23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3137.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徐建国、徐建华因受害人张桂莲死亡造成的损失19726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56元,由三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继恒
审判员:王海河
审判员:任建军

书记员:于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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