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苏某
苏某某
马建冬(河北高碑店旭日法律服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闫振伟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大庆、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
被告苏某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马建冬,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振伟,公司职员。
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十、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14日21时50分许,苏某无证驾驶冀F×××××号长城轿车沿高碑店市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盛世商厦门前路段时,与步行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徐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苏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杨树林乡五里坨子屯4组,事故后先后在高碑店市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47天;
四、医疗费:17869.18元(部分支持15869.18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100元/天=4700元;
六、住宿费:120元;
七、交通费:278元;
八、误工费:91天×116元/天=10500元;
九、护理费:47天×113元/天=5311元;
十、住院用品费:117元(不予支持);
十一、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予支持);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冀F×××××号长城轿车登记车主是苏某某;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交纳高碑店市医院住院押金2000元;
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895.18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争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7869.18元,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等佐证,其中包括被告交纳的住院押金2000元应予以扣除,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5869.1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符合住院天数和补助标准,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住宿费120元,与原告在北京天坛医院门诊检查时间相符,属于因就医发生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用品费117元,无正式发票,不予采信。原告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共计36778.18元,其中26209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10569.18元由被告苏某、苏某某共同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209元;
二、被告苏某、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10569.1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被告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争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7869.18元,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等佐证,其中包括被告交纳的住院押金2000元应予以扣除,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5869.1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符合住院天数和补助标准,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住宿费120元,与原告在北京天坛医院门诊检查时间相符,属于因就医发生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用品费117元,无正式发票,不予采信。原告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共计36778.18元,其中26209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10569.18元由被告苏某、苏某某共同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209元;
二、被告苏某、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10569.1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被告苏某承担。
审判长:闫冠军
书记员:徐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