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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万某与房某某、张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万某
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房某某
张喜双

原告徐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被告张喜双(又名张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徐万某与被告房某某、张喜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凤卿与被告张喜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万某诉称,原告徐万某在三江红伟农场十二连为二被告出劳务,约定年劳务费45,000.00元,秋后卖稻子给付。
二被告给付原告10,000.00元,尚欠35,000.00元,由被告房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承诺2013年1月给付。
此款至今尚未给付。
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35,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房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
被告张喜双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喜双不知道被告房某某与原告徐万某之间劳务关系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徐万某要求被告房某某、张喜双给付劳务费35,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的请求是否有理。
原告徐万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曲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二被告在农场种地,证人介绍原告为二被告打工,尚欠劳务费35,000.00元未给付,二被告承诺按银行利率给付利息。
2、欠据一份,证实房大伟(房某某)欠2012打工费35,000.00元,出据时间为2013年1月。
被告房某某、张喜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人曲某某证言、欠条,被告张喜双有异议,称不知道此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曲某某当庭证言,被告张喜双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张喜双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被告房某某、张喜双雇佣原告徐万某在三江红伟农场为打工,双方约定年劳务费45,000.00元,秋收后给付。
二被告给付原告10,000.00元,尚欠35,000.00元未给付,被告房某某于2013年1月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房大伟(房某某)欠2012打工费35,000.00元。
此款至今未给付。
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35,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喜双以不知道被告房某某与原告徐万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为由,不同意给付此款。
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徐万某为被告房某某提供劳务及被告房某某拖欠劳务费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房某某未给付原告劳务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责任。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的规定,应认定该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喜双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某某、张喜双给付原告徐万某劳务费35,00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房某某、张喜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徐万某为被告房某某提供劳务及被告房某某拖欠劳务费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房某某未给付原告劳务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责任。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的规定,应认定该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喜双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某某、张喜双给付原告徐万某劳务费35,00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房某某、张喜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福来
审判员:万千里
审判员:崔建华

书记员:王晓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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