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某某与汪荣彬、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生于1960年2月10日,汉族,个体工商户,河南省邓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姜明康,白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汪荣彬,男,生于1966年8月13日,汉族,村民,湖北省郧西县人。
委托代理人詹吉琼,郧西县夹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调解、辩论、质证、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汪某,男,生于1990年7月17日,汉族,村民,湖北省郧西县人。系被告汪荣彬之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汪荣彬、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汉裕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王传深、余来祥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明康、被告汪荣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吉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5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汪荣彬驾驶鄂C×××××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由郧西县夹河集镇往夹河镇梅家河村方向行驶,行至大黑路7KM路段处与我驾驶的陕G×××××号飞肯牌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在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郧西县夹河镇卫生院、白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指指骨开放性骨折、伴皮肤、软组织缺损、胸部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我因治伤共花去医疗费14941.26元。此次交通事故经郧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与被告汪荣彬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汪荣彬所驾车辆保险已过期,被告汪荣彬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我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我与汪荣彬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被告汪荣彬所驾驶的摩托车登记在其子汪某名下。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汪荣彬、汪某赔偿我医疗费1494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4241.26元。
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徐某某的身份证与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原告徐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与陕G×××××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徐某某有驾驶资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相关情况,所有人为徐春满。
证据三、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认定书认定2015年12月21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汪荣彬驾驶摩托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汪荣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证据四、十堰市太和医院出具的关于原告徐某某病情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2月21日至12月25日在该院检查与治疗情况。
证据五、郧西县夹河镇中心卫生院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在该院检查的情况。
证据六、陕西省白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入院证、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临时与长期医嘱单、诊断证明一组。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入陕西省白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日,以及相关诊断检查情况。
证据七、十堰市太和医院出具的10797.12元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郧西县夹河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343元门诊收费票据与郧西县黑虎乡卫生院640元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白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3161.14元医疗费票据一份以及十堰市太和医院每日住院收费清单、白河县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在上述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注:郧西县黑虎乡卫生院因乡镇合并早以并入郧西县夹河镇中心卫生院,但公章延用至今。
证据八、童平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的100元车费证明一份,交通费定额发票35张金额7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出院支出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汪荣彬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误,原告应将其驾驶的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原告诉请赔偿过高,依据交通事故认定的同等责任原告应分担其损失的50%.
被告汪荣彬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汪荣彬机动车驾驶证与汪某所有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汪荣彬有驾驶资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摩托车的相关情况,所有人为汪某。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划分同等责任,认为证据五、证据六属原告擅自转院治疗情况,对证据七中的医疗费支出及用药是否合理有异议,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合理性的异议不影响对证据真实性的认定,为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童平证明的租车费100元应该保护,其余700元交通费系原告所谓的其近亲属开车护送的租车费,原告实际可能并没有支出该700元交通费,认可含童平证明的租车费100元在内,原告支出交通费应为300元。

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到十堰市太和医院入院、出院,每趟乘车费用2人(含护理1人在内)共100元符合事实,加上从夹河镇中心卫生院到白河县乘车入院的租车费100元,合计支出300元交通费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超出300元以外的交通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在湖北省郧西县夹河镇黑虎庙村长期从事粮油加工。2015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汪荣彬驾驶鄂C×××××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徐春满)由郧西县夹河镇集镇往夹河镇梅家河村方向行驶,行至大黑路7KM路段处与原告徐某某驾驶的陕G×××××号飞肯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汪某)会车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当即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汪荣彬所驾驶的车辆事发时保险已过期,原告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未过保险期。此次交通事故经郧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汪荣彬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入郧西县夹河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43元(含救护车费100元),由该院于12月25日补开医疗费票据,因伤势较重当天原告被送入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经十堰市太和医院诊断原告左小指指骨开放性骨折,开放性外伤伴皮肤、软组织缺损,胸部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原告在该院住院至12月25日出院,在该院住院4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抗感染治疗,左小指敷料包扎一月,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10797.12元。原告于十堰市太和医院出院后于当天又到郧西县夹河镇中心卫生院在原告住所地设置的门诊部作门诊抗感染治疗(原为黑虎乡卫生院),原告在该门诊部治疗到2016年1月6日,支出医疗费640元。因未能控制左小指伤口感染,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到陕西省白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左小指伤口感染进行清创、末节残修及抗感染治疗,在该院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3161.14元。原告伤后入院、转院、出院等支出交通费800元(不含夹河镇中心卫生院救护车费100元),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为700元。因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未及时赔偿,原告遂起诉。
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徐某某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94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住院9天×40元/天)、误工费2636.70元(34天×77.55元/天)、护理费697.95元(共住院9天×77.55元/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8935.9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汪荣彬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且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为此对于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均应承担责任,但被告汪荣彬所驾驶的汪某所有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赔偿的事项与数额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能得到赔偿的由投保义务人被告汪某与侵权人被告汪荣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汪荣彬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36.70元,护理费697.9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634.65元,原告其余损失5301.26元由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汪荣彬各负担2650.63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一共为9天,为此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按10天计算证据不足,原告长期从事粮油加工职业,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赔偿,其护理人员虽为学生,但被告同意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赔偿标准计算,为此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没有证据证实需要加强营养,其没有提供造成伤残的证据,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治伤处于连续状态,且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出院医嘱注明院外继续抗感染治疗,为此原告在第一次出院后的相关治疗支出的费用均为必要支出,应该保护,被告认为原告擅自转院,不应保护第一次出院后的医疗费用等损失的主张理由不足,且不符合实际,对于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汪荣彬、汪某连带赔偿13634.65元,由被告汪荣彬单独赔偿2650.63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由原告徐某某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汪荣彬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张汉裕
人民陪审员 王传深
人民陪审员 余来祥

书记员: 陈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