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万安
徐静
周世清(湖北正大法律服务所)
武汉市蔡甸区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
龙贤富(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
李婷(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
余雄昌
原告徐万安。
委托代理人徐静,系原告徐万安之子。
委托代理人周世清,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市蔡甸区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新福路16号
。
法定代表人张红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贤富,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婷,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余雄昌。
原告徐万安诉被告武汉市蔡甸区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蔡甸水利水电公司)、第三人余雄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万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静、周世清,被告蔡甸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婷,第三人余雄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万安诉称,2015年1月11日,第三人余雄昌受被告蔡甸水利水电公司项目经理莫绪斌的委托邀请我前往该公司位于蔡甸洪北的水利工程工地,对扶正后的电线杆上的配套设备进行校正。
施工过程中,挖土机将电线杆碰断,线干掉落将我砸伤。
我受伤后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875.46元,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现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被告向我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87773元(具体赔偿明细为医疗费875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36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4798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徐万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信息咨询报告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劳务合同及工资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
3、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构成雇佣关系。
4、证人张汉云、张建华、万友平的证言,以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
5、出院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
6、法医鉴定意见书
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休息护理时间及鉴定费用。
7、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所用医疗费。
8、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
被告蔡甸水利水电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有误,莫绪斌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当天并未在现场负责指挥,我公司也没有雇请原告徐万安,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甸水利水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余雄昌述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我受莫绪斌的委托联系了徐万安,莫绪斌通过我向其支付了150元工钱,原告受伤后是莫绪斌跟我一起把他送到了医院。
第三人余雄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蔡甸水利水电公司对原告徐万安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我公司雇请的,且莫绪斌也未在现场进行指挥。
第三人余雄昌对原告徐万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核证据认为,原告徐万安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徐万安受被告蔡甸水利水电公司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蔡甸水利水电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施工作业具有相当的控制力,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未派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在现场负责指挥,亦未在施工现场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保障施工人员的安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承担侵害徐万安健康权的责任。
徐万安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责任。
原告徐万安诉请的损失为6项:1、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及法医鉴定意见认定为22876.06元,扣减蔡甸水利水电公司副总经理莫绪斌经手为其支付的12000元,本院对徐万安请求的10876.06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武汉市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20天,为15×20=3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徐万安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自2012年底开始居住在城镇,且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该项目应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7年,为24852×17×0.2=84496.8元;4、误工费,原告徐万安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自2014年3月起在武汉永鹏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按照2015年度在岗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月11日至4月19日)共计99天,为43217/365×99=11721.87元;5、护理费,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60天,蔡甸水利水电公司副总经理莫绪斌已为其雇请住院期间20天的护工,故其护理时间应计算40天,为28792/365×40=3155.29元;6、法医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2050.0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蔡甸区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万安赔偿人民币112050.02元;二、驳回原告徐万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55元,减半收取2027.5元,由被告武汉市蔡甸区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
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
:832886。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徐万安受被告蔡甸水利水电公司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蔡甸水利水电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施工作业具有相当的控制力,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未派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在现场负责指挥,亦未在施工现场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保障施工人员的安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承担侵害徐万安健康权的责任。
徐万安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责任。
原告徐万安诉请的损失为6项:1、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及法医鉴定意见认定为22876.06元,扣减蔡甸水利水电公司副总经理莫绪斌经手为其支付的12000元,本院对徐万安请求的10876.06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武汉市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20天,为15×20=3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徐万安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自2012年底开始居住在城镇,且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该项目应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7年,为24852×17×0.2=84496.8元;4、误工费,原告徐万安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自2014年3月起在武汉永鹏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按照2015年度在岗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月11日至4月19日)共计99天,为43217/365×99=11721.87元;5、护理费,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60天,蔡甸水利水电公司副总经理莫绪斌已为其雇请住院期间20天的护工,故其护理时间应计算40天,为28792/365×40=3155.29元;6、法医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2050.0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蔡甸区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万安赔偿人民币112050.02元;二、驳回原告徐万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55元,减半收取2027.5元,由被告武汉市蔡甸区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长:田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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