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万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徐万娟与被告沈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万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217,500元(以25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四倍计算);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5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3日起按年息24%计算暂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沈某支付原告律师费5万元;5.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被告沈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言明借款250万元于2016年9月2日前归还,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还须承担每天万分之七点三违约金并支付出借人催讨的相应费用等,同日,被告曹某某于双方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将两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唐安路XXX号1_2层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故要求被告曹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然借款期限届满,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沈某、曹某某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上海市浦东新区唐安路XXX号1_2层的房产权利人为曹某某、沈某。2016年3月3日,被告沈某与原告徐万娟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沈某向出借人徐万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民币(现金)2,500,000元整(大写)贰佰伍拾万元(小写),于2016年9月2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七点三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同日,被告沈某、曹某某(借款人抵押人,简称甲方)与原告(出借人抵押权人,简称乙方)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双方约定房产权利价值为叁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按实际收到借款日起算);甲方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唐安路1099弄1_2层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浦字2007第039752号,建筑面积为124.76平方米的自有房产做抵押,向乙方提供担保,并于本合同签定后,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上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2016年3月3日,被告沈某、曹某某名下的唐安路房屋经核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25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2016年3月3日,原告转账交付被告沈某250万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信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抵押登记)、抵押权登记证明、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等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某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与约相符,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字,并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以其与被告沈某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唐安路XXX号1_2层的房屋确认对被告沈某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现要求对被告曹某某名下的抵押物唐安路房屋承担因被告沈某不履行债务的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万娟借款2,500,000元;
二、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万娟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的利息217,500元;
三、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万娟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违约金;
四、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万娟律师费50,000元;
五、被告曹某某以其与被告沈某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唐安路XXX号1_2层房屋,对被告沈某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40元,减半收取计20,07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斌
书记员:韩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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