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云华,上海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第25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徐某某还款4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确认欠款事实以及欠款金额17,837.91元,但认为已在2016年10月19日、8月30号、1月12号、12月15号等时间归还了14,000元,是由李传勤、李敏、张思浩到家里收款并给上诉人开具收据,因此认为上诉人已将大部分欠款还清,不服一审判决。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还款明细,当时保险事故并没有发生,虽有多期逾期,但没有导致保险事故发生。2016年12月17日起未正常归还贷款并在产生违约金后满80天的时候即2017年4月6日保险事故发生,这是具有合同依据的。故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平安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某某支付理赔款17,837.91元;2、徐某某支付保险费3,648.14元;3.徐某某赔付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837.91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1%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8月2日为8,597.87元);4.徐某某赔偿律师费损失1,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16日,徐某某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向徐某某提供5.8万元借款用于其购买生活消费品,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6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拖欠本金、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事件,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其有权要求徐某某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等。
2014年10月15日,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保险单,约定:徐某某作为投保人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保险金额为68,962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按月缴纳,每月保费率1.7%,每月保费金额为986元。保险单特别约定: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纳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B款)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2014年10月16日,光大银行向徐某某发放借款5.8万元。
借款合同履行中,徐某某多次逾期还款,光大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向平安保险公司发出索赔申请。尔后,光大银行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载明已于2017年4月6日收到系争保单项下代偿款17,837.91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于法不悖,双方均应予以恪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投保人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徐某某逾期还款,导致保险事件发生,平安保险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实际支付保险金,故其有权要求徐某某赔偿理赔款17,837.91元,对此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费的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法院对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徐某某支付保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就违约金,保单特别条款有明确约定,徐某某应在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后支付相应违约金,且平安保险公司自愿将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就律师费的支付有明确约定,故法院对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徐某某虽抗辩其已归还大部分借款,但并无证据证明还款金额,故法院对徐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17,837.91元;二、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费3,648.14元;三、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理赔款17,837.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四、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4.80元,由徐某某负担280.8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元。
二审中,徐某某提交两份收据和两份现金还款授权确认回执,希望证明已于2016年1月12号归还2,800元,8月30号归还5,600元、10月19日归还5,600元、12月15号归还2,800元,共向平安保险公司归还了14,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上述材料形成日期均发生在一审结束前,因此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为配合法院事实调查陈述意见为,不认可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及关联性。确认回执上显示的合同编号并不是案涉合同编号,回执和收据上并没有公司盖章。如果是还款相应金额不可能是整数,每个月的还款金额均不一样,应该是有零有整。四份材料发生的时间均在2017年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且公司并未发生人员上门催收的情况,因此认为上述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徐某某基于签订保险合同的行为,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则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现平安保险公司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已向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予以理赔,则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徐某某赔付理赔款的主张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徐某某对其已归还部分理赔款的上诉理由,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项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理赔款金额及相应利息计算方法和依据,一审法院已结合案件查明事实进行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6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孙 倩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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