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海明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金某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28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开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8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借款事实并约定利息等相关权利义务。2019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对剩余借款本金28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8年4月1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金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借款利息合计495,000元,每月偿还利息41,250元,分12期支付完所有利息并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该合同还约定被告以自有的一套房屋作抵押,并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16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万元,2017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70万元,2017年4月12日原告分两笔各向被告转账5万元,以上合计转账380万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鉴于被告金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核对,确认证据的证明效力。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被告早年认识,关系不错,被告之前经常有向原告小额借款,小额借款都按时归还了。2016年被告称与百威公司合作需要资金,于当年6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6年6月24日转账),双方并签有借款合同,已归还80万元,尚欠20万元未还。2017年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17年4月11日、12日合计转账280万元加上2016年尚欠的20万元),双方也签有借款合同。因2016年和2017年签订的借款合同已遗失,原、被告补签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8年4月1日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抵押因故未作抵押登记。2018年12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按约支付至2018年8月,为此,原告变更利息诉请,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从2018年9月1日起算,其他计算方式不变。另外,原告提供被告于2018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确认2017年4月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及承诺还款事宜等。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及承诺书等,已经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金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双方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20万元,尚欠280万元至今未归还,原告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诉请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悖,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280万元;
二、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某某利息损失,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20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跃跃
书记员:吴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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