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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罗某某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福平,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胜,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学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杰,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龙岩市龙瑞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浮蔡村浮蔡中路1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85315947E。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徐某某、罗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郭学海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徐某某、罗某某承担技改费用缔约过失责任,却以双方存在技改合伙关系为事实基础,与一审依据的理由相矛盾。2、技改工程已顺利完成,徐某某、罗某某对技改工程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如双方对技改工程有纠纷,该纠纷应属于合伙协议违约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3、技改已顺利完成,郭学海对技改的投入不属缔约过失损失范畴。4、2017年6月11日技改已经完成,双方并未再对如何合伙技改进行磋商,当天徐某某与郭学海有对厂房技改完成后合伙经营的意向,并进行了磋商。一审判决认定徐某某、罗某某终止合伙属认定事实错误。5、2017年6月11日,徐某某未能与郭学海达成合伙协议不构成缔约过失。6、郭学海对技改的投入即使属损失,与徐某某、罗某某也无因果关系。7、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判决徐某某、罗某某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8、徐某某、罗某某并未参与厂房改造,技术人员和财务人员仅是接受郭学海的雇请,由郭学海支付工资,帮助其完成厂房改造;黄来春的账户并不是共管账户。9、一审法院认定郭学海实际投资363543.76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0、一审法院原认定双方存在合伙,才判决徐某某、罗某某承担50%的责任,现重审只认定徐某某、罗某某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反判决比合伙更多的责任,可见重审一审并未依法公正审理本案。郭学海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徐某某、罗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一审认定三方之间合伙关系没有成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双方共同实施租赁加工厂的厂房、设备改造,是为最终达成并签订合伙协议做准备,租赁加工厂的厂房、设备改造产生的费用,是郭学海准备履约所支付的费用,属于缔约过失损失的范畴,徐某某、罗某某关于技改的投入不属于缔约过失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一审判决认定徐某某、罗某某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单方终止合伙谈判,造成郭学海损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谈判失败,不是因为合伙事项股权分配达不成协议,而是徐某某、罗某某单方终止合作导致无法达成合伙协议。龙瑞香公司未陈述意见。郭学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某某、罗某某、龙瑞香公司赔偿郭学海合伙投资损失682735元(庭审时变更为共同赔偿郭学海厂房设备改造费用5627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某某、罗某某、龙瑞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龙瑞香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徐某某出资102万元,股东罗某某出资98万元,徐某某为公司执行董事,罗某某为公司监事。郭学海经人介绍在与龙瑞香公司做花生生意过程中认识徐某某、罗某某。事后,双方口头协商合伙经营花生等农副产品的收购、加工、销售,并租赁位于湖北省××文集镇的原湖北顶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作为生产基地,租期10年,并对原湖北顶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的原有厂房、设备进行改造,改造资金汇入案外人黄来春(福建省龙岩市人)在钟祥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专用共管账户、专款专用。2016年6月25日,郭学海向该账户汇入16万元,2016年7月1日,被告通过被告徐某某个人账户向该账户汇入14万元。2016年9月3日,徐某某分三次从该共管账户中支取134304.74元,但未用于厂房、设备改造。原湖北顶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的厂房、设备改造过程中的技术、管理工作,由罗某某及案外人熊增荣(福建省龙岩市人、负责生产技术)负责,具体的改造施工由案外人李某实施,工程款从专款账户中支付。2016年6月7日,罗某某作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熊增荣作为项目经理部安全负责人,李某作为施工方,共同签订了《工程施工安全责任书》。2016年7月14日前,已完工工程量价值257755元,专用账户支付了当年的厂房租金37000元、李某的工程款80000元、改造施工期间的人员工资22887.70元及其他相关费用。此后,郭学海累计投入资金552735元对办公楼、生产车间A、车间项目B、成品库等进行了改造,被告投入改造资金5695.26元(徐某某于2016年7月1日汇入14万元,扣减2016年9月3日支取134304.74元)。2017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合伙事宜未果,被告决定终止合伙,由于双方不能继续合伙,租赁的原湖北顶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的租金未付,出租人通知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原、被告协商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郭学海先行投入的厂房设备改造资金552735元及支付的厂房租赁违约金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1、郭学海与徐某某以案外人黄来春(福建龙岩人)的名义设立共管账户,郭学海于2016年6月25日向该账户转款16万元,徐某某于2016年7月1日向该账户转款14万元,从该笔账户支付了厂房租金37000元、李某工程款80000元、改造施工期间的人员工资22887.70元及其他相关费用;虽然徐某某抗辩称是为了与郭学海做生意,但如果郭学海做生意,并不需要以第三方的名义设立共管账户,这不符合交易习惯。同时从该共管账户中支付厂房租金、工程款、改造施工期间的人员工资及相关费用的情况来看,徐某某、罗某某抗辩理由并不成立。2、罗某某作为技改项目经理,负责厂房、设备改造工作并对改造施工审核签字,徐某某指派案外人熊增荣(福建龙岩人)作为技术员具体负责指导改造施工,并对改造工程的施工工程量及价款签字确认;2016年6月11日钟祥市公安局郢中派出所从徐某某手中复印钟祥市文集镇厂房、设备改造的工资表、费用明细表及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等相关账目,罗某某在原一审中认可上述技改资料、账目在其手中保管,徐某某在2016年6月11钟祥市卓伦酒店视频光盘中认可技改资料由其保管,这次谈合伙事宜时带过来的;结合证人李某及宋某的证言,能够认定郭学海作为一方当事人,徐某某、罗某某作为另一方当事人,共同达成并实施了租赁加工厂的厂房、设备改造,改造后合伙开办企业收购、加工、销售花生的意向,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伙关系。徐某某辩称双方自始至终并未对合伙技改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罗某某辩称是受郭学海雇请参加技改,技改是郭学海自行完成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因无证据证明龙瑞香公司参与了项目协商谈判及改造,因而其不是协议缔结当事人。3、从郭学海的举证、一审依法调取的证据,结合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商定拟投资的最终合伙数额是多少,协议双方各投资的数额是多少,合伙投资比例是多少等数量条款无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认。”合同成立必须能够确定当事人、标的、数量三个必备条款,本案中尚不能确定双方商定拟投资的最终合伙数额是多少,协议双方各投资的数额是多少,合伙投资比例是多少等条款,合同不能成立。但是郭学海与徐某某、罗某某达成了合伙意向,并共同投资参与了项目改造,由于徐某某、罗某某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单方终止合伙谈判,造成郭学海损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郭学海为签订合伙协议已实际投资363543.76元。郭学海诉请判令徐一诊、罗某某赔偿因缔约过失造成的损失363543.76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徐某某在项目改造中投入的5695.26元,应从实际投资损失中扣减,扣减后郭学海的实际损失为357848.50元。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龙瑞香公司是协议缔结当事人,郭学海诉请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学海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某某、罗某某应当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5784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郭学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7元,减半收取4663.5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6663.50元,由原告郭学海负担1663.50元,被告徐某某、罗某某负担5000元。徐某某、罗某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六点异议。1、一审认定:“事后,双方口头协商合伙经营花生等农副产品的收购、加工、销售,并租赁位于湖北省××文集镇的原湖北顶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作为生产基地,租期10年,并对原湖北顶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的原有厂房、设备进行改造,改造资金汇入案外人黄来春(福建省龙岩市人)在钟祥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专用共管账户、专款专用。”徐某某、罗某某提出,(1)双方并未口头协商合伙经营花生等农副产品的收购、加工、销售,也没有协商合伙租赁厂房并作技术改造;(2)该账户户名是黄来春,但不是共管账户。经审核,(1)郭学海一审主张,其与徐某某、罗某某在生意往来中相识后,双方有意合伙在湖北省××文集镇设立龙瑞香湖北农副产品营销中心,经营范围为花生等农副产品的收购、加工与销售。一审中,罗某某代理人陈述,徐某某汇入黄来春账户14万元是与郭学海合伙收购、销售花生的项目,技改是郭学海自行出资(见原一审正卷第116页、一审重审正卷第128页)。徐某某代理人亦同意该意见(见原一审正卷第117页、一审重审正卷第129页)。二审中,罗某某代理人再次明确,缔约谈判是针对设立龙瑞香湖北营销中心的谈判,该营销中心主要是从事花生的收购、加工和销售。据此,可以判断郭学海与徐某某、罗某某双方曾有意合伙设立龙瑞香湖北营销中心,从事花生的收购、加工和销售,并进行协商谈判。(2)据厂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由郭学海签订。据黄来春账户明细,租金由黄来春账户支付。技改实施前,郭学海、徐某某均向黄来春账户汇款。对此,可据实予以认定。(3)徐某某向黄来春账户汇款的用途,据其一审陈述,系因为与郭学海合伙收购、销售花生的项目;据其二审陈述,系因为黄来春与徐某某有经济往来,花生加工买卖也是由黄来春中介完成。据2017年6月11日双方在宾馆谈话录音,徐某某认可提供了改造图纸并派人指导施工,前期投资每个人都打账户上。结合谈话上下文内容,此处前期投资应指技改资金,此处账户应指黄来春账户。结合黄来春账户用途、谈话录音及徐某某一审陈述,可以判断该汇款为技改出资。而徐某某二审陈述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4)据黄来春账户明细,黄来春在钟祥农村商业银行开设了账户,郭学海、徐某某向该账户有汇款,该账户也向李某账户有汇款,并支付过厂房租金。结合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审查,可以发现该账户资金全部来源于郭学海、徐某某的汇款;大笔支出主要包括对李某及租金的支付;在2016年9月3日向徐某某汇款后,该账户余额归零,且此后再无交易。据此,可以判断在该段时间该账户的主要用途在于厂房租赁、改造资金的收付。因此,该账户也可以视为双方在设立龙瑞香湖北营销中心准备阶段认可的共同账户,但双方对账户管理、资金使用作出何种具体约定,依现有证据尚不足以作出明确认定。(5)至于双方开始有合伙意向的时间,徐某某、罗某某陈述,在厂房技术改造完成后,双方才开始商谈合伙事宜。郭学海陈述,双方协商合伙在厂房改造之前;如果要合伙,则首先需要按照福建工艺改造厂房设备,技术改造是双方合伙的基础。据证人李某陈述,2016年6月,郭学海、罗某某、徐某某三人找李某对陈集花生厂包工包料进行改造,罗某某为总监,熊增荣为技术安监员与其签订安全责任书;改造时罗某某为项目经理,按照他们的生产线要求,进行改造施工;罗某某等出图纸,李某报价,由罗某某、熊增荣签字后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460854元,由黄来春公共账户转8万元,郭学海后来支付33万元,还欠其5万元。李某的部分证言,可由工程施工安全责任书、黄来春账户明细、谈话录音等证据予以印证。据此,可以判断厂房技术改造施工之前,郭学海、徐某某、罗某某三人共同选定李某施工,拟对厂房按照福建工艺进行改造。如果不是具有合伙意图,那么双方共同选定施工人,共同向黄来春账户转账,并通过黄来春账户向李某付款,就无法得到合理解释。另据证人宋某证言,徐某某有意向在钟祥投资,通过宋某认识郭学海,达成协议在钟祥建厂。因此,上述事实和证据至少表明,在技术改造实施之前,双方即具有合作设立龙瑞香湖北营销中心,从事花生收购、加工和销售的意向。2、一审认定:“此后,郭学海累计投入资金552735元对办公楼、生产车间A、车间项目B、成品库等进行了改造,被告投入改造资金5695.26元(徐某某于2016年7月1日汇入14万元,扣减2016年9月3日支取134304.74元)。”徐某某、罗某某提出,(1)累计投入技改资金552735元不属实;(2)认定徐某某投入改造资金5695.26元是一审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郭学海认可,一审认定的技改投资552735元包含此前认定的已完工工程量价值257755元、当年厂房租金37000元、李某的工程款80000元、改造施工期间的人员工资22887.70元。据此,一审对前述费用作出并列认定,明显错误。郭学海认可一审审核确定的技改总投资363543.76元,其中包括(1)李某工程款257755元;(2)其他费用105788.76元。对此,徐某某、罗某某仍有异议。经审核,(1)黄来春账户交易情况,应据实予以认定。(2)据证人李某、宋某证言,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等资料,系郭学海于2017年6月11日从徐某某持有的资料中复印取得。据钟祥市公安局郢中派出所出警说明及其所拍摄视频,2017年6月11日晚,徐某某在派出所复印了资料给郭学海。据徐某某、罗某某原一审对出警说明的质证意见,其认可有罗某某和李某签字的那几张(即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是当晚从徐某某处复印的,因为郭学海聘请罗某某提供技术支持,这个资料放在罗某某处,是罗某某委托徐某某带去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原件存放在罗某某手中,且郭学海取得的复印件来源于徐某某。据此,该汇总表虽为复印件,且尚不确定是否复印自原件,但不影响其证据能力。故对该证据,可予采纳。熊增荣在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每页均签名,并注明“以上项目属实”。郭学海与罗某某于其中4页底部签字“同意”,并签名。鉴于熊增荣从福建随罗某某一同至钟祥参与技改,为项目经理部安全负责人,且徐某某认可曾派人指导施工,熊增荣应为徐某某一方委派的人员;郭学海也认可熊增荣的现场指示;因此,熊增荣签名及备注可视为发包方对施工项目的认可。结合该汇总表、李某证言,可以判断该汇总表所记载项目内容已由李某施工完毕,工程款合计257755元。就李某施工的工程,李某陈述工程总价款460854元,并认可除黄来春转账8万元外,郭学海另支付其33万元。但没有证据表明,徐某某、罗某某对257755元以外的工程款予以认可。郭学海也没有提供有关多出工程款的证据。因此,对于超出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范围的工程款,以及郭学海向李某多支付的工程款,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徐某某、罗某某提出,部分项目后面标注有“待定”。但经查看,所有“待定”二字均被划掉。因徐某某、罗某某未提供其持有的原件供核对,因此无法判定系由郭学海涂改。据郭学海解释,待定项目是罗某某和李某当时没有商定好价格的部分,但后来都做了。据李某证言,2016年8月28日,其与郭学海一起去龙岩市向罗某某核算报价,在得到认可后,所有项目已全部施工。据此,徐某某、罗某某的异议不能成立。(3)费用明细表及2016年7月份工资报销花名册,系照片打印件,因此,不能判断出自徐某某的复印。双方均不认可自己制作了费用明细表及工资报销花名册。据郭学海解释,其提供的该两项证据系在派出所对徐某某持有的资料拍照后打印。2016年7月份工资报销花名册底部,有备注“宋某以上费用属实”。据宋某证言,该备注系其所写;当时其与郭学海去谈后续买设备等事,郭学海有事要走,委托其代签,其将工资表拍照发给郭学海审核后,受郭学海委托代签。据郭学海一审提供的车票,2016年8月28日,郭学海、李某、宋某等人曾前往福建龙岩。车票印证宋某前往龙岩签字的可能性。结合备注内容,可以更为合理地判断,该工资花名册由徐某某、罗某某一方持有,宋某代郭学海确认属实。郭学海将该工资花名册作为证据提交。徐某某、罗某某也未对该工资花名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援引该证据说明罗某某是郭学海聘请指导技改项目。因此,对该证据可予采纳。(4)徐某某、罗某某对费用明细表提出异议,认为该表内容全部打印,无人签字,是郭学海自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经比对费用明细表与2016年7月份工资报销花名册、黄来春账户明细、李某账户明细,可以发现费用明细表中所列工资22888.70元与2016年7月份工资报销花名册实发工资总额一致;费用明细表中所列李某借款的金额、时间与黄来春账户向李某账户转账情形一致;费用明细表中所列租金的金额、时间与黄来春账户支出一致;费用明细表中所列2016年7月11日、12日电费455元、59.16元与黄来春账户同期支出相符。由此可以判断,费用明细表旨在列出支出,且其中部分支出的时间和数额,与黄来春账户支出一致。据此,费用明细表由黄来春制作并持有的可能性更大。从黄来春保管资金、经办支出及制作费用明细看,其应为厂房改造过程中双方均认可的财务人员。但费用明细表仅记载了2016年6月20日至7月14日期间的支出,与黄来春账户发生交易的截止时间并不一致。因此,费用明细表未能全面反映黄来春账户支出情况。同时,郭学海及其妻子共向黄来春账户汇款16万元,但费用明细表反映的支出总计185788.76元。就多出的部分,郭学海未举证证明由其出资支付。因此,不能完全依据费用明细表认定郭学海支出的技改费用。3、一审认定:“2017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合伙事宜未果,被告决定终止合伙,由于双方不能继续合伙,租赁的原湖北顶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的租金未付,出租人通知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徐某某、罗某某提出,(1)既然双方未达成合伙协议,一审认定其终止合伙错误;(2)租金未付并非由于双方不能继续合伙。(1)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郭学海与徐某某、罗某某双方已商定合伙内容,并达成合伙协议,因此,也不能认定徐某某一方终止合伙或双方不能继续合伙。(2)据宋某证言,2017年6月徐某某到钟祥谈判;谈到进设备时,罗某某给郭学海打电话说他们不合作了。据谈话录音,徐某某不再与郭学海商谈合伙事宜,且双方均认为在当时的情形下,谈合作已没有必要,并开始讨论损失的处理。据此,可以判断徐某某一方拒绝继续商谈合伙事宜,合伙协议的磋商终止,双方已不可能签署合伙协议。(3)据厂房租赁合同,2016年5月28日,郭学海与杜章程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位于钟祥市文集镇××街道的厂房作为农副产品收购、加工经营使用;租期十年,自2016年6月1日至2026年6月1日;年租金37000元,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迟延支付租金,经发出催款通知后超过30天仍未付款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承租方应支付违约金1万元。据杜章程2017年9月10日发出的通知,其声明郭学海第二年租金逾期未交,租房合同已解除,并限期要求郭学海对厂房恢复原状,否则其将自行拆除。据上述证据,可以判断因郭学海未按期支付第二年租金,出租方已解除合同,并要求恢复原状。郭学海主张实际支付违约金1万元,虽有约定但未经证实。(4)现有证据未反映出技改费用中有涉及设备的支出。据宋某证言,2017年6月徐某某至钟祥时,双方还在商谈进设备一事;随后,协商终止。据此,厂房设备的技术改造并未全面完成。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对于一审已认定且双方未提出异议的事实,考虑事实认定的完整与连贯,二审一并整合认定。二审查明,郭学海经人介绍在与龙瑞香公司做花生生意过程中认识徐某某、罗某某。此后,双方具有合伙设立龙瑞香湖北营销中心,从事花生收购、加工和销售的意向。为准备该中心的设立,双方拟按照福建生产工艺改造厂房设备。2016年5月28日,郭学海与杜章程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位于钟祥市文集镇××街道的厂房作为农副产品收购、加工经营使用;租期十年,自2016年6月1日至2026年6月1日;年租金37000元,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迟延支付租金,经发出催款通知后超过30天仍未付款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承租方应支付违约金1万元。2016年6月,郭学海、徐某某、罗某某三人共同选定李某为厂房改造施工人。2016年6月7日,罗某某作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受徐某某一方委派的熊增荣作为项目经理部安全负责人,与施工人李某签订工程施工安全责任书。改造过程中,徐某某一方提供设计图纸,并派人指导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由罗某某及熊增荣负责。福建省龙岩市人黄来春在钟祥农村商业银行开设个人账户,经办厂房改造期间技改资金收付。2016年6月25日,郭学海及其妻子崔晓芳共向黄来春账户汇款16万元。2016年6月30日,黄来春账户向李某汇款2万元,支付租金37000元。2016年7月1日,徐某某向黄来春账户汇款共计14万元。2016年7月7日,黄来春账户向李某汇款共计6万元。此外,黄来春账户另支付了厂房改造期间工资及其他相关费用。2016年9月3日,黄来春账户向徐某某分三笔汇款共计134304.74元;汇款后,黄来春账户余额为零,未再发生交易。2016年7月,项目费用中支出工资22888.7元。其中,罗某某应领4615.5元,实发1637.8元;郭学海应领4615.5元,实发4615.5元;熊增荣应领10241.7元,实发10241.7元;黄来春应领3838.7元,实发3838.7元。2016年7月,项目单位与李某分次签署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共7页,工程款总计257755元。其中,熊增荣于每页底部签名,并备注“以上项目属实”。除黄来春汇款8万元外,其余工程款由郭学海向李某支付。2016年8月28日,郭学海、李某、宋某等前往福建省龙岩市,与徐某某、罗某某核算厂房改造项目报价,并商谈采购设备等事宜。2017年6月11日,徐某某与郭学海等人在钟祥市一宾馆继续磋商合伙事宜;后罗某某在电话中表示拒绝合作,徐某某不再与郭学海商谈合伙事宜;双方均认为在当时的情形下,谈合作已没有必要,并开始讨论损失的处理。但双方就损失不能达成一致,以致发生纠纷并报警。钟祥市公安局郢中派出所警员接警后,将双方带至该派出所处理,期间徐某某复印项目工程资料交郭学海。郭学海于2017年8月28日诉至一审法院。2017年9月10日,因郭学海未交纳第二年租金,杜章程发出通知,声明郭学海第二年租金逾期未交,租房合同已解除,并限期要求郭学海对厂房恢复原状,否则其将自行拆除。一审认定的龙瑞香公司基本情况,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
上诉人徐某某、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学海、原审被告龙岩市龙瑞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瑞香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的(2018)鄂0881民初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福平,上诉人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胜,被上诉人郭学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龙瑞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具有合伙设立龙瑞香湖北营销中心以从事花生收购、加工和销售的意向后,为筹备中心的设立,一起参与厂房改造。嗣后,双方未能就合伙达成协议。郭学海以徐某某、罗某某违背诚信原则,突然单方终止合伙项目,造成其先行投入的改造资金无法挽回,要求赔偿。一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判决,郭学海认可。据此,其主张的乃是缔约责任,本案应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所定案由错误,予以纠正。依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已就龙瑞香湖北营销中心的设立及经营达成合伙协议,但可以判断双方处于该合伙事宜的磋商之中。徐某某、罗某某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商谈的是合伙设立龙瑞香湖北营销中心,而非合伙进行技改,郭学海在技改过程中的投入与缔约谈判没有关系,不属缔约损失,因此,徐某某、罗某某不应当因终止合伙磋商承担技改费用的赔偿责任。郭学海认为,技改是双方合作的基础和前提,为此,双方建立了共同账户,技改支出都从该账户支出,徐某某还安排熊增荣、罗某某来支持改造;郭学海为了引进龙瑞香的技术,整个技改都听从了徐某某一方的意见;双方的信赖关系已经建立,由于徐某某、罗某某停止投资,郭学海的前期投入没有任何用途,因此成为损失。此外,双方就损失的计算也存在争议。据此,双方争议在于,(1)郭学海厂房技改投入与双方合伙设立龙瑞香湖北营销中心的磋商是否有关,徐某某、罗某某是否对此承担缔约过失责任;(2)如有责任,哪些投入可以计入缔约损失范围。(一)关于缔约过失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般而言,磋商合同的双方均有决定是否缔约的自由。因此,通常情形下,磋商合同的任何一方不因停止协商、中断缔约而承担责任。但特定情形下,如果缔约谈判的一方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使其相信合同会成立,并因此诱发另一方当事人实施了有害于财产的处分,而后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中断缔约,则该方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的信赖损害。此时,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不在于中断缔约,而在于一方在磋商中创造了特殊的信赖事实。1、据郭学海陈述,所以要对厂房设备进行改造,是因为龙瑞香公司加工花生所使用的生产工艺与本地不同。这一陈述,可以得到改造过程的印证。厂房改造中,徐某某一方提供了设计图纸及技术指导。双方当时协商的合伙事务是设立龙瑞香湖北营销中心,以进行花生的收购、加工和销售。其中,花生加工是销售前的重要环节,也是合伙事务的一项内容。因此,可以合理地判断,厂房设备改造,如果不是合伙投资内容之一,至少是为未来履行合伙协议、完成合伙事务所做的必要准备。可见,依事理,郭学海对厂房技改的投资,与双方正在商谈的合伙事务,具有关联性。如果不是为了未来的合伙,也没有进行技改的必要。郭学海的投入与合伙事务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明显的。2、因为本案中的厂房设备改造,是在双方有意合伙设立龙瑞香湖北营销中心,从事花生收购、加工和销售的背景下进行,所以,技改与合伙并非完全不相关的两件事。徐某某、罗某某将技改与合伙彻底切割为两个无关的阶段和合同关系,不符合本案具体情形。也因为本案技改发生的特定背景,罗某某等人并非单纯地受雇于郭学海,仅仅为技改提供技术服务。尽管双方尚未签订合伙协议,罗某某等人也曾领取工资,但结合双方均向黄来春账户汇款,房屋租金及技改费用由黄来春账户统一支付,郭学海同样领取工资,郭学海、罗某某在改造现场参与工作等事实判断,在技改实施中,双方已具有了共同投资、共同劳动的特征,初具合伙雏形。尽管此时无法判定双方已最终成立合伙,但上述事实无疑加强了郭学海对合伙的认识和合理期待。3、在合伙磋商和厂房设备改造过程中,无论生产工艺还是资金的控制,徐某某一方都占据优势。此时,对于合伙协议磋商的进程、技改是否启动,该方具有更大的控制能力,因此也具有更多的注意义务。但其不仅未向郭学海提示风险,更投入资金,积极参与技改,造成郭学海的信赖;嗣后徐某某一方又抽走资金,并在未提出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拒绝继续商谈合伙事宜,以致磋商终止。其不仅未尽必要注意义务,且其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也因此存在重大过失。当时情形下,由于郭学海并不掌握生产工艺,技改不具实益,相关投入因此损失。对于因其行为给郭学海造成的信赖损失,徐某某、罗某某依法应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4、本案责任事由,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但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一审适用该解释第八条错误。(二)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1、赔偿范围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通常认为限于信赖利益,特别情形下亦可考虑履行利益。信赖利益的赔偿,旨在使受害人回复至违反先合同义务行为没有发生时的状态,亦即双方磋商之初的状态。因此,郭学海基于对合伙将成功的信赖为技改所投入的费用,属于信赖利益损失。据郭学海陈述,一审确定的投资中,除其支付李某工程款外,其他皆从黄来春账户支出。(1)郭学海向黄来春账户共汇款16万元,且没有证据表明黄来春向郭学海返还款项,因此,郭学海通过黄来春账户支出的技改费用应为16万元。(2)经熊增荣及李某签字认可的工程款为257755元。其中8万元由黄来春账户支出,不应重复计算。上述两项支出合计337755元,可确定为郭学海的损失。(3)徐某某、罗某某提出,办公室装修、成品库建设的花费,因办公室、成品库没有灭失,不应计入损失。但由于双方不能合伙经营,郭学海也无力按改造后的工艺独立经营,其终止厂房租赁,属避免损失扩大的行为。在出租方收回厂房后,郭学海已不可能再使用办公室及成品库。该两处改造是否对出租方有财产增益并由出租方补偿,并无证据证实。因此,不能仅因该两类房屋未灭失而将改造费用从损失中剔除。2、赔偿额作为法定之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并未对赔偿额如何确定予以明确。但考虑本案双方所磋商合同的性质,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在合伙成立的情况下,合伙人因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应当考虑退伙原因、理由及双方过错等情况,确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如此,在缔约过失赔偿责任的确定中,综合考虑相关情形以裁量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属合理。本案中,结合双方磋商及实施技改的情形审查,徐某某、罗某某与郭学海形成合伙设立龙瑞香湖北营销中心,从事花生的收购、加工和销售的意向后,双方共同出资、共同参与了厂房改造,以致郭学海相信双方已实质形成合伙,并对双方合作的前景寄予信赖。徐某某、罗某某嗣后抽走出资,并在未提出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中断缔约,有违诚信原则,存在重大过失,应负主要责任。但双方毕竟仍处于缔约磋商之中,尚未最终达成有效合伙协议。对于此时先行实施技改及缔约失败的风险,郭学海亦未予充分注意,存在疏忽之失。据此,对于郭学海的损失,可酌情由徐某某、罗某某赔偿60%,即202653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8)鄂0881民初845号民事判决;二、徐某某、罗某某共同赔偿郭学海损失2026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郭学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00元,由徐某某、罗某某负担2417元,郭学海负担42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68元,由徐某某、罗某某负担3800元,郭学海负担2868元。徐某某、罗某某已各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327元;判决生效后,本院应各退其7427元。郭学海应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68元,由一审法院执行后移转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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