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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罗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福平,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胜,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学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杰,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龙岩市龙瑞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浮蔡村浮蔡中路一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85315947E。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徐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郭学海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并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徐某某也并未出资,一审认定双方按50%合伙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令徐某某支付郭学海50%的出资款,已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相关费用也不应列入合伙损失。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本案中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不能证明徐某某与郭学海存在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2、徐某某并未参与郭学海厂房的技术改造,也未出资,徐某某与郭学海不存在合伙关系。一审认定徐某某按50%合伙无事实依据。3、郭学海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徐某某赔偿其合伙投资损失682735元,并未要求徐某某履行50%的出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徐某某支付郭学海投资款176076.62元,已其超出一审诉讼请求。4、一审法院认定郭学海已投资款为363543.76元,并判决徐某某承担50%,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即使合伙关系成立,下列费用也不应列入合伙损失。郭学海提供的7张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中表明“待定”的费用64200元,不应计入郭学海的投资款,其中洗漱间2000元、砌小炉子31700元、浸泡池30000元、主锅下水管500元。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中办公室装修花费的101140元、成品库建设花费的81050元,因办公室和成品库并没有灭失,不能直接以投入的费用计算损失。此外,费用明细表并没有双方确认,仅是打印体,一审法院不能以此确认实际支出金额为105788.76元。罗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郭学海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并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罗某某也并未出资,一审认定双方按50%合伙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令罗某某支付郭学海50%的出资款,已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相关费用也不应列入合伙损失。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本案中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不能证明罗某某与郭学海存在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罗某某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股金出资,只是接受郭学海雇请的技术人员,与郭学海不存在合伙关系。一审认定罗某某按50%合伙没有事实依据。3、郭学海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罗某某赔偿其合伙投资损失682735元,并未要求罗某某履行50%的出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罗某某支付郭学海投资款176076.62元,已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4、一审法院认定郭学海已投资款为363543.76元,并判决罗某某承担50%,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即使合伙关系成立,下列费用也不应列入合伙损失。郭学海提供的7张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中表明“待定”的费用64200元,不应计入郭学海的投资款,其中洗漱间2000元、砌小炉子31700元、浸泡池30000元、主锅下水管500元。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中办公室装修花费的101140元、成品库建设花费的81050元,因办公室和成品库并没有灭失,不能直接以投入的费用计算损失。费用明细表并没有双方确认,仅是打印体,一审法院不能以此确认实际支出金额为105788.76元。郭学海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徐某某、罗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从双方最初合伙投入的资金及合伙口头协议履行情况,能够认定双方合伙投资、盈亏比例各按50%,工程施工人员李龙的证言也证明双方的盈亏比例是50%,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3、一审判决对郭学海合伙投资数额的认定事实清楚且有证据支持。费用明细表中租金和人员工资可以和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相印证。龙瑞香公司未提出意见。郭学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徐某某、罗某某、龙瑞香公司赔偿郭学海合伙投资损失6827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某某、罗某某、龙瑞香公司承担。
上诉人徐某某、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学海、原审被告龙岩市龙瑞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瑞香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7)鄂0881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福平,上诉人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胜,被上诉人郭学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龙瑞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的争议在于,(1)本案中是否存在合伙协议,如有,合伙人为谁,约定的具体内容如何;(2)郭学海在厂房改造中的损失如何赔偿。1、一审判决未对谁与谁如何商定合伙协议以及协议内容作出任何事实认定。作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未认定前述事实,属对基本事实的遗漏。因此,一审基本事实不清。2、郭学海主张,其与徐某某、罗某某之间成立合伙协议,双方约定的合伙事务为花生等农副产品的收购、加工、销售,具体包括对郭学海的工厂设备进行改造,前期改造项目各出资50%,按照龙瑞香公司的工艺对花生进行加工、销售,后期投入也各50%,收益各占50%。一审中,郭学海提供证据A2、A3、A4、A6予以证明。经审核,(1)据A2中的账户明细清单,可以认定郭学海于2016年6月25日向黄来春转账三笔共11万元;同日,郭学海妻子崔晓芳向黄来春转账5万元;黄来春于2016年7月7日向李龙转账两笔共6万元。(2)A2中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共7页,为复印件,其中3页底部有熊增荣签名及备注“以上项目属实”,郭学海、罗某某签名及备注“同意”;1页上有熊增荣签名及备注“以上项目属实”,李龙签名及郭学海签名及备注“同意”,另一签名未复印上,看不出签名人及内容;另有3页底部有李龙签名、熊增荣签名及备注“以上项目属实”。(3)据A3中的工程施工安全责任书,2016年6月7日罗某某作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熊增荣作为项目经理部安全负责人、李龙作为施工人员共同签署该安全责任书。(4)A4中,厂房的拍摄视频仅能表明厂房拍摄时的状况,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在钟祥派出所的两段视频仅能反映双方在派出所处理纠纷,但没有关于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讨论;且无法分辨徐某某从其汽车后备箱拿出的材料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即使结合钟祥市公安局郢中派出所的出警说明,也无法判断徐某某当时拿出的材料是否原件。2017年6月11日,双方在宾馆的谈话录音中,徐某某承认图纸是她一方设计,施工期间也安排人指导,前期每个人都打账户上。徐某某与郭学海双方都认为在当时情形下,谈合作已经没有必要,并开始讨论损失的处理。(5)证人李龙陈述了徐某某、罗某某、郭学海找其改造厂房一事;就本案各方的关系,证人表示听说是合伙关系,但并不清楚是几个人合伙,谁与郭学海合伙,以及合伙份额,仅听说按50%分配。据此,可以判断李龙关于合伙的陈述系传来信息,其并非协议谈判现场的见证人,因此,其不能证明本案各方是否以及如何商定合伙协议。综合上述证据,仅能判断徐某某、罗某某参与了郭学海对其厂房的改造,双方也曾有合作意向;但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各方已商定合伙协议及协议内容,因此,一审判断郭学海与徐某某、罗某某成立合伙关系,且双方投资比例各为50%,证据不足。3、本案中,郭学海以徐某某、罗某某最初同意合伙设立农副产品营销中心,其因此对原有厂房进行改造,但事后双方商谈合伙事宜时,徐某某等突然单方决定终止合伙项目,致其发生损失,因此要求赔偿。据郭学海的诉讼请求及诉由,其主张的是损害赔偿。至于是违约责任赔偿,还是缔约责任赔偿,一审也未要求其予以明确。但一审判决徐某某、罗某某履行“约定的”合伙投资,既无事实依据,也超出了郭学海的诉讼请求。就此,徐某某、罗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4、由于审理方向出现错误,一审未就判决所需要的基本事实进行审理,包括本案是否存在合作的谈判,谁与谁有何种合作意向,商谈合作的过程,是否达成协议以及协议内容,郭学海具体有哪些投入,何以成为损失,是否与谈判或协议有关,如有,其中各方的责任等。5、一审未对前述基本事实进行全面审理、也未对赔偿请求作出判断的情形下,二审不宜直接审理并作出判决,否则有剥夺当事人审级利益之嫌。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徐某某、罗某某已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裁定生效后,本院应分别退还徐某某、罗某某各10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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