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1003民初813号原告:律风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被告: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原告律凤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律风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41400元。以及自2018年7月1日至本息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合计271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工作单位为牡丹江市电业局配电工业区。2017年9月29日,被告为承包八面通电业改造工程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并于2018年7月1日借款结束。原告、被告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已经到期,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对双方签订230000元不认可,只认可200000元。被告没有借原告那么多钱,被告手里有3张原告退还给被告的借条,总数不一致。利息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月息2分计算,3分利息标准过高。利息的计算时间,不能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应该从截止到开庭时间开始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证据一:借据1份、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30000元,从借款那天起就带着利息,当时约定3分利息,法律规定不准许3分利息。所以,按照2分利息计算。被告认为,字是被告签的,对真实性无异议。签字的时间是2018年5月23日下午15:26分。原告表示记不清楚时间,按照原告确定的时间也可以。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称签字的确认书是2018年5月23日下午15:26分签订的,虽然,原告没有明确提出质疑,但也表示记不太清楚了。确认书确认的内容就是对借据的内容的确认。且确认书没有具体的落款时间。因此,应当以借据的时间为准。2.原告证据二:借据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女儿处借20000元,该笔钱也包含了被告最后给原告出具借条当中,加上前几分借据和欠条,欠款本金总数为230000元,由被告进行最后确认。被告认为,被告是在穆棱工地打的借条,原告所述属实。此笔款包括在被告给原告打最后欠据的借据的230000元本金里面。本院认为,关于以律静名义向被告出借的20000元,律静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该笔款项实际出借人为其父亲律风岐,被告借该笔款项时,原告律风岐不在牡丹江市,由律静代收。且该借据在原告手中持有,可以认定,该笔款项是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且原告、被告双方均承认,该笔借款包含在借款本金230000里,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确定的借款本金为230000元予以确认。3.被告证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2张、欠条1张。来源于原告,因为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又给原告签字确认书,所以,该2张借据和1张欠条,原告就归还给被告本人。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实际借款本金是180000元,利息见借据和欠条上的记载,实际被告并没有拿到那么多钱。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因为被告与原告对双方借款的总额进行了最后的确认,所以,应当以双方最后确认的数额为准。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9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具,载明截止到2017年9月29日止,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230000元整。月利息为3%计算。借款人即本案被告确认自己已经实际收到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的出借款项230000元整。被告保证在2017年10月20日前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限还款。逾期未还款,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还款。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3%,超过法定标准,应以月利率2%进行计算。从原告请求利息的数额算,实际上也请求了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因此,也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从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0月20日,230000元的利息为3066.67元。逾期利息从2017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以230000元为计算基数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律风岐欠款230000元;二、以23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律风岐支付从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的利息3066.67元。第一项至第二项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以23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律风岐支付从2017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期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律风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1.00元,减半收取2686.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贾 宏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世武书 记 员 吴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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