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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武县大冷镇曹某村民委员会与庞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彰武县大冷镇曹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彰武县大冷镇曹某村本街。
法定代表人李秀,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村委会会计,住彰武县。
被告庞利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

原告彰武县大冷镇曹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某村委会)与被告庞利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飞、被告庞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庞利军给付土地承包费3312元;2、诉讼费由庞利军负担。事实和理由:曹某村委会于2005年12月17日将为荒地性质的土地3.82亩发包给庞利军,双方签订退耕还林合同:承包期15年,承包费每亩每年40元。2011年,庞利军又承包2块荒地10.44亩,承包期15年,承包费头两期(4年)每亩每年120元,第三期后每年每亩40元,头两期承包费已交。2005年的承包地,庞利军至今尚欠到期的承包费1065元,欠2011年的土地承包费2243元,合计欠承包费3312元。
庞利军辩称,我于2005年、2011年承包曹某村的土地一事属实,承包费的金额也属实。但曹某村委会所收取的承包费属于乱收费,这几块地现均是享有国家补贴的退耕还林地,曹某村委会不应取承包费,我不同意给付承包费。曹某村委会虚假诉讼,给我造成交通费、误工费、代书费、伙食费、律师代理费等经济损失2180元,应由其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曹某村委会提交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退耕还林承包合同书、庞利军提交发放退耕还林补贴款的银行存折,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3月,曹某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讨论决定对该村4组的荒地进行发包,承包期15年,分两期收取承包费,第一期自2005年起8年,第二期7年,承包费每亩每年40元。当年12月,发包给庞利军北坨子地块荒地3.82亩。2011年12月,曹某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讨论决定三资清查后,对荒山、荒地问题处理,向村民发包荒地,承包期15年,承包费头两期(4年)每亩每年120元,第三期后每年每亩40元。当年发包给庞利军一等荒地块的荒地2.24亩、二等荒地块荒地8.2亩。庞利军承包土地后,未如约交纳土地承包费,2005年的承包地尚欠承包费1065元,2011年的承包地欠土地承包费2243元,合计欠土地承包费3312元。
另查,曹某村委会向庞利军等村民发包土地后,即将发包的土地报批为退耕还林地,由庞利军等村民享受国家退耕还林待遇。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曹某村委会将土地发包给庞利军,庞利军应按约定给付相应的土地承包费。双方达成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承包地后报批为退耕还林地,由庞利军享受国家补贴,本身是让农户受益的行为,且《退耕还林条例》并没有规定对退耕还林地不允许收取承包费,故对庞利军主张的所承包的土地现已为退耕还林地,曹某村委会不应再收取承包费的意见,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二款、第九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利军给付原告彰武县大冷镇曹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3312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庞利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审判员  周建军

书记员: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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