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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宜昌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现居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玲、付斌,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179125902H),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92号。法定代表人:张波,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青、鄢春廷,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09338.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丈夫长期在宜昌从事建筑装修工作,2017年6月初,原告随丈夫到被告承接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一路建行营业厅装饰工程从事瓦工小工工作,约定工资180元/天。2017年6月8日,原告正在工地上拌沙浆,突然砌墙倒塌将其砸伤,后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2天,医院诊断: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受伤。2017年10月13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期治疗费为7000元;3、误工时限为180日;4、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仅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直接劳务关系。被告事后了解得知,原告系包工头王言平雇请,其受伤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26399.51元,故原告诉称被告仅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与事实不符。被告垫付二万多元费用,并不代表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方式与标准,若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认定被告存在赔偿义务,被告请求在原告总损失中扣除其已垫付费用。对于原告单方面申请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被告认为不能直接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2、原告请求部分赔偿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初,被告雇请王言平为其承接的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一路建行营业厅装饰工程施工,口头约定,补墙50元/㎡,贴砖30元/㎡。随后,王言平即邀约原告的丈夫及原告等人共同为被告承接的该装饰工程施工。2017年6月8日,原告在拌沙浆时被倒塌砌墙砸伤,随后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治疗,住院32天,被告垫付医疗费15746.8元(其中,住院费15059.51元,门诊CT费350元,放射费242元,西药费95.29元)。2017年7月10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左膝支具制动6-8周,逐步增加左膝屈伸活动度,加强功能锻炼。2、继续促骨折生长治疗,术后6周、3月、半年、一年后复片,骨折愈合后去除内固物。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年内避免劳累及体力劳动,术后半年内避免左膝剧烈活动。4、全休三月,不适随诊。当日,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4940元。原告出院后,其又分别于2017年8月18日、9月18日两次到宜昌市夷陵医院就诊复查,支付挂号费、诊查费、放射费246.3元。2017年10月13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宜仁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彭某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彭某某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3、被鉴定人彭某某的误工日为180日(含后续住院取内固定误工日20日)。4、被鉴定人彭某某的护理时间为60日(含后续住院取内固定护理20日)。5、被鉴定人彭某某的营养时间为90日(含后续住院取内固定营养日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2017年10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同时查明,原告户籍地重庆市××土镇枫树村××号,2012年12月25日在宜昌市公安局宝塔河派出所办理流动人口登记,现居住于宜昌市××岗区××路××号。原告住院期间,于2017年6月19日购买膝关节固定支具1个,计260元;2017年6月26日购买腋下拐1对,计1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流动人口信息登记凭证、证明,被告提供的住院费票据、收条,证人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宜昌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玲、付斌,被告宜昌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问题。被告邀约王言平及原告等人共同为其承接的工程施工,并约定了相应报酬,原告在工程施工中受伤,上述事实,原告的当庭陈述,证人当庭证言及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的票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既无劳动关系,亦不存在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其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认定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门诊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5993.1元(其中被告垫付15746.8元,原告支付246.3元),有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后期治疗费7000元,原告提供有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此亦予以确认和认定。故门诊费、住院费、后期治疗费共计22993.1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其主张5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标准予以支持,即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其主张5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和住院治疗实际,酌情按照20元/天标准确定,其按鉴定意见主张营养时间90日,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和医嘱,该鉴定意见营养时间90日,本院予以采信,故营养费认定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其主张100元/天标准过高,原告主张护理时间按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间60日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该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间60日,本院予以采信,即支持住院期间护理时间32日及出院后护理时间28日,住院32天,护理费3200元,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出院后护理时间28日,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即5706.72元【3200元+(32677元/年÷365天×28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560元(47121元/年÷360天×180天)。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所受损伤的误工时间司法鉴定意见评定为180日,但其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日为126天,故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时间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为126天;由于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标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即建筑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依此确认误工费16266.42元(47121元/年÷365天×126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7、医疗护具、拐杖费。原告主张医疗护具费、拐杖费38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医嘱,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280元,有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据实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考虑原告受伤的情况、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酌情确定1500元。上述原告受伤损失合计110658.24元。三、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在拌沙浆时被倒塌砌墙砸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对原告从事劳务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故被告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方,在从事劳务中,亦应注意劳动安全,其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自身亦有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门诊费、住院费、后期治疗费229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706.72元,误工费16266.42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医疗护具、拐杖费38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110658.24元。对上述合理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本院根据双方责任,确定由原告自己承担10%,被告承担90%,被告已支付各项费用23886.8元(其中,医疗费15746.8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4940元),应从其应承担部分中扣除。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855.62元【(损失共计11065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9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告宜昌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前垫付的各项费用23886.8元】。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已减半),由原告彭某某负担124元,被告宜昌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原告彭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天某建设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彭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必华

书记员:李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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