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龙海
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赵某
张鹏鹏
原告:彭龙海,湖北省谷城县人,住湖北省谷城县。
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个体工商户,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系滦平县五道营乡赵某采砂场业主。
委托人理人:欧阳检军,湖南省宜章县人,住湖南省宜章县,现住北京市密云县。
委托代理人:张鹏鹏,北京市怀柔区人,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彭龙海与被告赵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彭龙海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赵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向原告彭龙海送达了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石刚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龙海的委托代理人郎俊富、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检军、张鹏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彭龙海、被告赵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彭龙海与被告赵某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之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善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享受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原告彭龙海已按合同约定将被告赵某的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其有权收取相应的合同对价即双方所约定的运费。被告赵某有义务向原告彭龙海支付运费,其拒不支付运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彭龙海要求被告赵某支付48624.50元运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彭龙海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主张在给付原告彭龙海运费时,原告彭龙海在被告赵某处加油款及借款应相应抵消。因加油款、借款分属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彭龙海不同意抵消,故不宜抵消。被告赵某应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龙海运费人民币48624.50元;
二、驳回原告彭龙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7.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彭龙海与被告赵某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之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善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享受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原告彭龙海已按合同约定将被告赵某的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其有权收取相应的合同对价即双方所约定的运费。被告赵某有义务向原告彭龙海支付运费,其拒不支付运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彭龙海要求被告赵某支付48624.50元运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彭龙海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主张在给付原告彭龙海运费时,原告彭龙海在被告赵某处加油款及借款应相应抵消。因加油款、借款分属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彭龙海不同意抵消,故不宜抵消。被告赵某应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龙海运费人民币48624.50元;
二、驳回原告彭龙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7.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石刚
书记员:孙海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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