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俊,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万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彭某与被告陈某某、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以30万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7月2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万某所有。2017年2月16日,两被告为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当时未出具相关借款凭证。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还款均未果,至2018年7月3日,在原告再三催讨要求下,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但之后两被告仍分文未还。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万某虽未共同出具借条,但其对借款明知,且在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即与被告陈某某协议离婚转移共有资产,两被告之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
陈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其之间系委托投资关系,是中间人王连平带朋友到海门商讨投资事宜,达成共识后,委托其投资的。因此,双方是委托投资关系,并非借款关系。2018年7月3日,其出具的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形成的,当日并未有钱款往来。原告得知投资平台出现问题,企图挽回损失,采用胁迫手段,扬言不写借条会让其及其家人受牵连为代价,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胁迫其写借条。原告陈述借款系为买房不是事实。其得知平台出问题后,担惊受怕大病一场,刚刚出院,原告便威胁其,其无奈抱病按原告的意思出具了所谓的借条,应撤销该借条。被告万某并非本案被告,更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万某在借条上未签名,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万某不应承担责任。当万某得知其背着万某把家里的积蓄投入MS福袋平台,并向多个银行利用公务员信誉贷款,无法承受这种局面,强烈要求离婚,双方感情破裂,其因为存在重大过错,只好同意离婚。原告委托其投资,风险不应由其承担,其已经报案,正在追究平台责任。原告既然委托其投资,风险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万某书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陈某某与原告的所谓借款,陈某某与原告从未和其说过,其毫不知情,整个过程都是他们在操作。现原告举证的借条,其从未见过,其收到传票才看到所谓的借条。原告认为其系明知有借条存在的说法,完全是罔顾事实。其系后来从陈某某处才了解到原告委托陈某某投资,原告举证的2018年7月3日的借条,当日实际未有钱款交付。所谓借款,实际上是2017年2月16日原告委托陈某某将钱款投资到福袋平台。所有投入平台的钱款通过陈某某和原告的银行卡进行转账操作,现在所有的钱都在平台上。其既没有在之前的投资协议上签过字,也没有在后来的所谓借条上签过字。因此此事纯属陈某某与原告之间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其系受害者,其家庭原本系一个完整的家庭,自从陈某某被人拉入投资福袋这个平台后,背着其把家庭积蓄全部投资到平台,造成现在血本无归,几十年省吃俭用的积蓄付之东流。这么大的事情不与其商量,背着其操作,是对其的不信任不尊重,因此深深伤害了夫妻感情,伤害了家庭和儿子,由此致使感情破裂无法维系,其不得不作出离婚的决定。在对所剩财产合理分割后,经当地民政部门的批准,其与陈某某于2018年7月协议离婚。原告认为其协议离婚系为转移共有财产,完全不成立。陈某某并非净身出户,陈某某名下有商住两用门面房一套,其名下青海新村的住宅系其及儿子唯一住房,并未转卖,不存在转移之说。原告要求其作为被告共同承担债务,不应当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笔款项纠纷纯属陈某某的个人行为,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对该笔款项一无所知,也未签过字,该笔款项也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开支和消费,其有正常的工作收入,完全能够维持正常的生活费用,该笔款项据陈某某所说,全部投资于平台,未用于购置任何家产物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彭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彭某人民币叁拾万元人民币(300,000),以本次借条为准。被告陈某某于落款处签字。
2017年2月16日,原告彭某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陈某某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300,000元;被告陈某某的上述银行账户随即向案外人曾家晟转账301,000元。
被告陈某某与被告万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至海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该离婚协议书载明:夫妻双方现有共有海门镇青海新村111幢501室普通住宅一套,江海路XXX号商用房一间,苏F9XXXX广汽雅阁一辆。经协商:青海新村111幢501室由女方居住,产权归女方所有(含协议订立时房屋内的所有设备、添附等),产权证过户到女方名下,过户所需一切费用由女方承担,男方并且承诺该房产上并未设置任何抵押、担保;江海路XXX号商用房归男方所有(含协议订立时房屋内的所有设备、添附等)。女方并且承诺该房产上并未设置任何抵押、担保;苏F9XXXX广汽雅阁归女方所有。上述全部财产办理过户等手续时,双方因积极配合,保证相关手续的及时完成。双方的包括衣服、鞋帽等生活必需品归各自所有。双方明确,因归还男方江苏银行的借款,女方向亲友筹措了28万元人民币的债务,该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女方确认除上述债务外,无其他债务。如以后出现女方具借的相关债务,则由女方承担全部偿还责任;男方承诺所有以其名义具借的债务,均由男方承担清偿责任,与女方无涉。
2018年11月29日,海门市公安局向被告陈某某出具立案告知单,告知陈某某:你于XXXXXXXX向我局(报案、控告、举报)的上海福袋汇业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案,经我局审查,认为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已决定立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离婚协议书,被告陈某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立案告知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二、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借条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对此被告抗辩系委托投资关系,但被告陈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抗辩的委托投资关系。即便如被告所述,确有原告委托被告陈某某代为投资之事,但被告陈某某于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之行为,系被告陈某某确认变更款项性质的行为。虽然被告陈某某抗辩其系受原告胁迫而出具借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出具借条之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陈某某抗辩撤销该借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向他人出具借条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被告陈某某抗辩的涉嫌犯罪的意见,被告陈某某提供的立案告知单可反映出上海福袋汇业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可能涉嫌违法犯罪,但不足以据此认定原告向其转账之行为涉嫌违法犯罪,故上述立案决定并不影响原告作为债权人向被告陈某某主张权利。因此,结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基于民间借贷关系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虽然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且原告向被告陈某某转账之行为以及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之行为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收到原告转账的款项后,随即转账至案外人处,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上述款项实际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原告主张上述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相应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关于借款本金,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可证明其向被告陈某某实际交付款项为30万元,故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原告现主张的利息计算及起算方式,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万某共同承担上述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某借款30万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被告陈某某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4,9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王 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