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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张某某、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委托代理人:田振,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献县人,。
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汽运)
住所地:沧县捷地乡曹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振鹏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西环中街9号。
负责人:潘新峰,该公司副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82561725D.
委托代理人:计兴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新华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
负责人:武明群,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01194816N。
委托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某、明大汽运、天安保险公司、中国人保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振,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计兴华、中国人保新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商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明大汽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冀J×××××(挂)重型牵引车,沿顺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亭乡村东时,与相对方向彭鑫驾驶的冀F×××××微型轿车载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顺平县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又被送到保定市第二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颜面外伤2、牙槽突骨骨折3、创伤性牙折断4、创伤性牙移位5、创伤性牙齿脱落,原告出院后又在该院门诊对受伤的牙齿进行了继续治疗。原告的损失全部由原告自行垫付。该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登记在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机动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中国人保新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保新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冀J×××××(挂)重型牵引车,沿顺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亭乡村东时,与相对方向彭鑫驾驶的冀F×××××微型轿车载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顺平县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又被送到保定市第二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颜面外伤2、牙槽突骨骨折3、创伤性牙折断4、创伤性牙移位5、创伤性牙齿脱落,原告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出院)又在该院门诊对受伤的牙齿进行了继续治疗。该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登记在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9月,被告明大汽运将该车卖于马松松。该机动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中国人保新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双方认同,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数额及证据如下:
1、医疗费22002.74元,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
2、误工费420元,21987元/365天×7天=420元,依据为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21987元。
3、护理费686.2元,35785元/365天×7天=686.2元,住院天数为7天,参考标准为《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相关数据》服务行业收入为35785元。
4、营养费35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天×7天=35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应为100元/天×7天。冀财行(2014)42号文规定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
交通费800元。
以上全部损失共计24958.94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新华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义齿费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无法律依据,不予赔偿。
本院就原告彭某在该事故中主张的赔偿数额、范围及证据,结合二被告的答辩及对证据的认证、质证,作出以下认定: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002.74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6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指定且住院时间较短,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应予支持的原告损失合计为24608.9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系由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故原告之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此交通事故中,经顺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冀J×××××(挂)重型牵引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保新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彭某的受伤部位主要是牙齿,庭审中被告中国人保新华支公司认为义齿费用应属于残疾器具费。残疾器具费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置的生活自助器具所需费用。本案原告未鉴定伤残亦未主张对义齿进行更换,且义齿安装与其他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有着本质的不同和明显的区别,义齿安装应在医疗机构内由专业牙科医生完成,具备完全意义上的诊疗行为,所需费用包括医用材料费用和诊断费用,开具的发票均是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故义齿费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的医疗费2200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22702.74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2702.7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保新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其他应予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06.2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彭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06.2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彭某医疗费12702.74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7.6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担11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红莲

书记员:王继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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