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谷城县人,住湖北省谷城县。
原告彭某诉被告蔡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位于应城市王桥路欧式一条街,房屋产权证号为应城房权证城中字第××号,登记房屋所有人为蔡某某,房屋混合结构,总层数6层,所在层数1层,建筑面积91.26平方米,设计用途为门店。2007年1月15日,原告彭某为甲方与被告蔡某某为乙方签订《王桥路欧式一条街门店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出卖门店总面积91.26平方米,单价1200元/㎡,总价111000元,甲方第一次付91000元,其余房款20000元于2007年2月12日付清,乙方出卖门店应将原房产证交甲方,甲方自行处理房屋转让,转让费自负。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彭某依约向被告蔡某某交付了房款91000元、水电费1000元,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彭某交付了案涉房屋及应城房权证城中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原件。2007年7月6日,原告彭某按被告蔡某某指示付剩余房款19000元给徐培根。嗣后,双方当事人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与被告蔡某某签订的《王桥路欧式一条街门店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蔡某某负有向原告彭某协助办理转移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义务,相关税费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彭某负担。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彭某与被告蔡某某签订的《王桥路欧式一条街门店转让合同》有效。
二、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彭某办理登记在被告蔡某某名下坐落应城市王桥路欧式一条街(房屋产权证号为应城房权证城中字第××号)房屋的过户手续,转移房屋所有权登记到原告彭某名下。相关税费由原告彭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毅群 审 判 员 刘玉定 人民陪审员 章忠新
书记员:李雨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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