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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男,灵寿县。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灵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尹庆忠,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文魁,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尹庆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12年1月4日12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A×××××号轿车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2公里95米处,与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原告彭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灵寿县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右侧脑疝裂伤、右侧脑疝形成等多次损伤。2012年7月,原告向灵寿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灵寿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灵民一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37805.12元。之后,由于原告未有彻底痊愈,遗留继发性癫痫后遗症,一直属于持续治疗状态,多次治疗,但不能彻底治愈,全靠药物维持,花费巨额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
2、(2012)灵民一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年石民二终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曾起诉并经法院作出判决。
3、灵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012年和平医院住院病案一份、2015年3月9日灵寿县医院住院病案一份、2015年12月17日灵寿县医院住院病案一份、2015年省二院门诊病历一份、2016年省二院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遗留继发性癫痫后遗症,至今尚未痊愈,属于持续治疗状态。
4、门诊票据四十四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二份,拟证明医疗费数额。
5、票据十八张,拟证明交通费数额。
6、证明一份,拟证明误工费情况。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认为,原告应举证证明后续治疗费是脑外伤后遗症必然发生的费用,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本案上次判决是2012年10月10日,此次所起诉的医疗费票据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病历上诊断是脑外伤后遗症,并非继发性癫痫后遗症。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12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A×××××号轿车,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2公里952米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彭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无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A×××××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2月6日),出院诊断显示:右侧脑挫裂伤、右侧脑疝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脑水肿、右侧颞部骨折等;原告为此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灵民一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2000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共计37805.12元;原告彭某某退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60000元。判决作出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年石民二终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本次诉请赔偿经济损失主要系治疗继发性癫痫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否认原告继发性癫痫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本案诉讼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继发性癫痫与原脑外伤后遗症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是否需进行后续治疗、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病历本真实性提出异议,2016年9月13日本院技术室出具(2016)灵委字第096号中止鉴定意见书,本案中止委托鉴定。
上述事实有灵寿县医院住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2012)灵民一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石民二终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书、(2016)灵委字第096号中止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及反驳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2012年1月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显示为右侧脑挫裂伤、右侧脑疝形成、右侧颞部骨折等,原告本次诉请治疗继发性癫痫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与涉案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确定,故对于原告因治疗继发性癫痫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

书记员: 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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