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同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彭某与被告魏某某、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齐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魏某某签订了编号为×××49的《循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额度为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齐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齐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的内容,且没有及时归还款项,被告的行为给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循环借款协议》和《保证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魏某某、齐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11日,原告彭某(乙方、出借人)与被告魏某某(甲方、借款人)及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的编号为×××49号《循环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鉴于:1、甲方有一定的资金需求。2、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循环借款。3、丙方为有资金需求的借款人搭建一个安全、透明、便捷的网络借款交易平台“达飞移动支付”,丙方利用先进的管理技术,为借款人提供借款咨询、借款评估、借款方案设计、借款资金推荐及借款管理等服务。4、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各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以便共同遵守。第一章借款条件第一条循环借款1、甲方可申请借款的一定金额(以下称借款额度)为¥3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额度内单笔借款的金额以乙方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向甲方专用账户汇款记录和凭证为准……第二条申请借款方式甲方需填写借款申请表,乙方对甲方进行信用评估,甲方的信用情况经乙方确认同意的,丙方将为甲方开通“达飞移动支付”的账户,甲方借款需下载并安装“达飞移动支付”客户端,通过该客户端进行每次借款申请、还款申请等事项的操作。第三条借款额度有效期1、借款额度有效期(以下称“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3、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若甲乙双方无异议,则额度有效期自动延续12个月,但乙方有权在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对甲方再次进行信用评估,乙方有权根据再次进行的信用评估结果调整甲方的借款额度。4、单笔借款期限系自甲方专用账户收到单笔借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自款项汇入甲方专用账户之日起90个自然日),且任何一笔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迟于借款额度有效期届满日……第二章循环借款合同条款第五条借款发放和支付1、乙方发放借款系通过授权丙方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支付指令完成。甲方申请单笔借款后,丙方收到甲方提交的借款申请审核通过的,丙方将根据乙方授权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指令放款……3、预期收益率:乙方发放借款后可能享有的预期收益率为3%月。第六条甲方专用账户甲方用于接受借款及还款的账户信息如下:户名:魏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唐山滦南柏各庄分理处开户账号:×××。第七条还款1、甲方还款系通过授权丙方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指令,将其专用账户中的款项扣划至乙方账户中得以实现……第五章违约责任第十二条违约规定……2、若甲方在借款额度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90日或未能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届满日偿还全部款项的,均视为违约,应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每日按照每单笔逾期借款剩余本金的5‰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该笔借款应还款项全部结清之日止)……4、若甲方单笔借款应还款项超过90日后的第10日仍未偿还的,乙方或乙方授权丙方有权决定终止本协议项下的循环借款。5、甲方违反本协议陈述与保证条款的,乙方、丙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并要求提前收回应还款项,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借款额度的50%,若甲方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丙方将保留向有关机关举报的权利……”。原告彭某、被告魏某某在合同上签名、捺印,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确认。同日,被告魏某某与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及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三方代扣授权协议,被告魏某某自愿授权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向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发出扣划指令,由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从被告魏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唐山滦南柏各庄分理处×××的银行卡中扣划约定的款项,支付至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魏某某在协议上签名、捺印,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日,原告彭某(甲方、出借人)与被告魏某某(乙方、借款人)、被告齐某某(丙方、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齐某某对被告魏某某签订的编号为×××49的《循环借款协议》向原告提供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损失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乙方与甲方签订的主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五年;保证方式为,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放弃作为保证人的任何抗辩权。原告与二被告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确认。循环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魏某某于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共计借款30万元。原告称,被告魏某某自2015年7月13日最后一笔借款发生后,仅偿还借款利息12901.19元,并同意在诉请利息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二被告以及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三方代扣授权协议》、《保证合同》等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整体上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魏某某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3日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魏某某已偿还的款项12901.19元。被告齐某某作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某某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彭某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扣除已付的12901.19元);
二、被告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被告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宝瑞
人民陪审员 张俊玲
人民陪审员 李希印
书记员: 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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