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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张春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彭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委托代理人张春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借据》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其应承担的相应义务。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借据》合同为分期还款形式,共计还款24期,被告自借款之日至今近一年的时间从未履行过还款义务,应认定为属于合同中约定的“严重违反还款义务”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借据》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借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收款凭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应予以支持。依据《借款借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1.25%/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属逾期还款,依据《借款借据》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之和,超出国家有关限制性借款利率的规定,但原告仅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冀c73w142的《借款借据》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彭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16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继祥 审 判 员  赵宝瑞 人民陪审员  张俊玲

书记员:陈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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