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喜,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娟,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秭归县屈原镇九岭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秭归县屈原镇九岭头村。组织机构代码:73522897-0。
法定代表人:乔军,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敬,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秭归县屈原镇九岭头村民委员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款256927.50元,其中后期治疗费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88.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28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2136.70元、误工费80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鉴定费2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9日,原告受秭归县屈原镇九岭头村富达劳务服务队聘用在其承包的项目工地上从事杂工。2015年11月19日14时左右,原告在工地上从事砍树、架线工作时,从6米多高的树上摔下受伤。项目负责人李明事发后将原告送到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工伤事故发生后,秭归县屈原镇九岭头村富达劳务服务队支付医疗费49632.98元及护理费,没有为原告申报工伤而发生争议。原告认为秭归县屈原镇九岭头村富达劳务服务队是一家具备承接劳务项目资质的企业法人,原告受聘在其承包的项目工地上从事砍树、架线工作,接受其管理,原告从事的工作属于其业务经营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秭归县屈原镇九岭头村富达劳务服务队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秭归县屈原镇九岭头村富达劳务服务队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系秭归县屈原镇九岭头村富达劳务服务队持有100%股权的股东,为了逃避责任,明知原告因工负伤,秭归县屈原镇九岭头村富达劳务服务队应当承担工伤责任,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在进行公司清算时,违反法定清算程序,故意遗漏原告的工伤待遇债权,于2016年4月11日将秭归县屈原镇九岭头村富达劳务服务队注销工商登记,导致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秭归县人民法院起诉秭归县屈原镇九岭头村富达劳务服务队确认劳动关系承担工伤用工主体责任时,被秭归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的工伤经宜昌大公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工伤七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日535天。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秭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在收到材料后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决定。原告认为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和工伤等级鉴定是处理工伤劳动争议的两个不可或缺的必要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限,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无权对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在未对所受损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情况下,即以工伤赔偿争议为由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民诉法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家贵
书记员:付雅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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